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鄞知初字第213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
委托代理人:韩全啟。
被告:厉卫君。
本院在审理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厉卫君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