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901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3303室。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公司)与被告李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动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的动漫玩具企业,生产的“快乐酷宝”系列玩具产品是国内流行的儿童玩具,其中的玩具产品“玩具(熊猫酷宝)”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08224.3)。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原告专利的玩具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本院认为,受理本案后,本院工作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经营地址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时,发现被告李杰已不在此经营,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
本院责令原告七日内提供证明被告李杰详细身份情况的其他证据,原告至今未提供。
因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李杰详细身份情况的证据,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其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