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终字第1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青,女,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TED),住所地英国英格兰伦敦汉斯菲利大厦,汉斯菲利道。
法定代表人斯图尔特·洛克耶(StuartLockyear),知识产权部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有松,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秀水街市场F4-0040号摊位经营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审被告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青,女,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
上诉人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街市场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秀水街市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秀水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青,被上诉人勃贝雷有限公司(简称勃贝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王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勃贝雷公司原审诉称:勃贝雷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G733385;
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G732879均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发现孙有松等在秀水街公司管理的秀水街商厦内有销售侵犯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勃贝雷公司在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后,即致函秀水街市场,要求其及时制止上述侵权行为。
但秀水街公司未予以制止,致使侵权行为继续发生。
孙有松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秀水街公司对此不但不予制止,反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纵容侵权行为的继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其与孙有松构成共同侵权。
秀水街房地产公司作为秀水街公司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虽然其委托秀水街公司出租并管理秀水街市场,但并不当然免除其对市场内售假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请求判令孙有松、秀水街市场公司、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停止侵犯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判令孙有松、秀水街市场公司、秀水街房地产公司连带赔偿勃贝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判令孙有松、秀水街市场公司、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证费。
孙有松原审未进行答辩。
秀水街公司原审辩称:我方与商户孙有松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不准销售侵权商品,其涉案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且我方与孙有松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7月份终止。
秀水街市场一直重视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且已尽到充分的市场监管义务,积极配合权利人做好维权工作,没有主观过错。
综上,请求驳回勃贝雷公司诉讼请求。
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原审辩称:秀水街房地产公司作为秀水街公司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委托秀水街公司出租并管理秀水街市场,其对市场内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不同意勃贝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勃贝雷公司取得了“”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G733385,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行李箱;
小提箱;
手提皮包;
旅行袋;
手提箱;
手提包;
皮夹子;
钱包;
肩背包制品;
梳妆用具和化妆品包;
公事皮包;
小提包和公事包;
个人用品箱;
阳伞;
雨伞;
手杖;
钥匙短链饰品和钥匙盒;
狗的外套(截止)。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勃贝雷公司取得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G732879,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行李物品;
箱子;
书包;
旅行袋;
手提箱;
手包;
钱夹;
钱包;
背包;
用于装化妆品的包;
公事皮包;
小提包和文件夹;
个人用箱子;
阳伞;
雨伞;
手杖;
钥匙链和钥匙串;
狗的外套(截止)。
上述商标权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孙有松为北京秀水街市场F4-0040号摊位的经营者,该商铺主要从事百货销售。
秀水街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承办北京秀水街市场等。
北京秀水街市场系秀水街公司开办。
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6日,原名北京新雅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是秀水街市场所在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将秀水街市场大厦租赁给秀水街公司管理。
勃贝雷公司提交了(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3210号公证书、秀水街公司与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每日工作协调会议记录、秀水街公司的公司章程、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清退商户的通知、路易威登公司负责人与秀水街市场和秀水街房地产负责人书信往来函件及其附件、租赁合同范本、秀水街市场和秀水街房地产等涉案企业基本信息和股权结构等,用以证明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参与秀水街市场的经营和管理。
2010年8月21日,公证人员同购买人员葛连娟在北京秀水街市场F4-0040号摊位购买了一款标有“”的钱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713号公证书。
2010年8月20日,勃贝雷公司向秀水街公司及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发出警告函,告知有关售假事实,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孙有松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秀水街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回函称,在收到信函后,已对市场进行了突击检查但并未发现警告函中反映的问题,同时已对孙有松作出警告,告知其禁止销售警告函提到的假冒商品,同时附有秀水街市场给F4-0040号摊位经营者发出的函件。
2010年10月27日,公证人员同购买人赵娜在F4-0040号摊位再次购买到标有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女士包一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790号公证书。
秀水街公司提交了工商部门在秀水驻场巡查记录和秀水街市场巡查记录,秀水街公司给勃贝雷公司代理人的回函和对商户的警告函并附有商户的保证书,秀水街公司编辑出版的书号为ISBN978-7-80144-684-8的《市场管理规范》一书,秀水街公司采取拒绝侵权商品销售的相应措施的材料,秀水街市场管理经验被肯定的事迹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秀水街公司一直致力于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已经尽到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义务。
勃贝雷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2020元、公证购买侵权商品费人民币300元。
勃贝雷公司另主张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
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20日发布通告,严令禁止各商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包括Burberry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秀水街市场内销售侵犯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户发出过多次处罚决定书。
2008年10月9日,勃贝雷公司以公证的方式向秀水街公司发出警告信,告知其有关商铺销售侵犯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勃贝雷公司与秀水街公司于2008年12月达成了和解协议书。
2009年5月7日,勃贝雷公司再次以公证的方式向秀水街公司发出警告信,告知其自2006年6月以来有关商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勃贝雷公司在第18类皮革、钱包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的涉案“”和“”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孙有松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秀水街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结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勃贝雷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亦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孙有松和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勃贝雷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孙有松和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勃贝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五千三百二十元;
三、驳回勃贝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秀水街市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勃贝雷公司针对秀水街市场公司的诉讼请求。
秀水街市场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秀水街市场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从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秀水街市场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孙有松、勃贝雷有限公司、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商标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告、工商登记资料、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书、警告函、回复函、行政查处记录、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巡查记录、商户的保证书、《市场管理规范》等证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这就是说,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勃贝雷公司在第18类皮革、钱包等商品上注册的“”和“”标识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孙有松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其系将市场内的柜台、摊位等经营场所出租给租户并收取租金,用以批发或者零售服装、箱包、电子产品等商品,并对整个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市场经营单位。
虽然秀水街市场公司制定了保护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规定,采取了摄像监控等相应的防范措施,并依法对商场内商户经营的商品来源及其品牌进行了管理,客观上对其商户尽到了一定的监管职责。
但鉴于近年来北京秀水街市场内侵犯勃贝雷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售假行为仍时有发生,特别是在本案中秀水街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在其收到勃贝雷公司寄送的关于商户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后,秀水街市场内仍有其他商户实施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秀水街市场公司有关其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秀水街市场公司的上诉主张均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勃贝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0元(已交纳),由孙有松和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