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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翁金兰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台玉知民初字第18号
案件名称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翁金兰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玉环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翁金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知民初字第18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

委托代理人:蒋希。

被告:翁金兰。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为与被告翁金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并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希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翁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旗下第1326256号“”商标最早于1999年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被核定使用在“成套无线电话、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

长虹公司历经多年发展,于2005年跨入世界品牌500强,其长虹系列品牌价值超过786亿元。

长虹公司不断推出各种系列手机,以其军工品质等特点深受消费者青睐,具有较高销售量。

原告系长虹公司旗下关联企业,一直以来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

被告系经营手机产品的商户,未经许可,销售低劣的侵权产品,侵犯了长虹公司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长虹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26256号、第721723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在《台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5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放弃对第7217234号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翁金兰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商标注册证(第1326256号)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3、(2012)绵众信证字第4587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为第1326256号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并经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4、(2013)浙台证正字第00351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5驰名商标证书,以证明“长虹”商标系驰名商标。

6、孙红雷、林志玲分别代言长虹手机的广告视频截图、长虹手机广告视频截图、《标杆观察》杂志报道、《数字世界》杂志报道、《消费日报》报道,以证明涉案的“长虹”、“”的品牌经媒体宣传,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翁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1999年10月21日,国营长虹机器厂经核准,在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话、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326256号“”商标。

该注册商标由长虹的大写拼音CHANGHONG字母组成,并将C和O字母进行突出使用,C字母比其它字母略大,O字母中添加了一个空心四角星。

第1326256号“”商标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1326257号“长虹”商标同属长虹旗下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

2007年11月28日,长虹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

2009年11月20日,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9年10月20日。

2011年1月10日,长虹公司将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凯虹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10月8日,长虹公司授权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部门投诉、请求查处、刑事控告、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等),凯虹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授权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零售。

2013年1月30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2013)浙台正证字第00353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1月23日,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仕明与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坎门振兴东路上后台口公交站台附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仕明在标有“中国联通红旗手机大卖场”的商行购买了一台型号为X80000的手机,支付360元现金并取得《移动电话销售凭证》(No.0000059)一张。

公证员当场收存所得商品及收据,带回公证处后对商品、收据进行拍照,并将手机进行封存,将收据照片及手机照片、商行门面照片附于该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手机进行现场拆封,经比对:该手机外包装盒上未标明生产厂家,其正面、侧面及底部均标注有“CH∧NCHONC”标识。

盒内为一黑色金边手机,该手机屏幕下方标注有“CH∧NCHONC”标识。

上述“CH∧NCHONC”标识的首字母C比其他字母略大,∧下有实心三角形,“O”字母内有四角星。

本院认为:长虹公司作为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凯虹公司作为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并经长虹公司授权对侵害商标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故凯虹公司有权对涉及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手机上标注有“CH∧NCHONC”标识,C和O字母也进行了突出使用,C字母比其它字母略大,O字母中也添加了空心四角星。

虽然被控标识中的两个字母C与第1326256号“”中的两个字母G不同,但G和C两字母在字形上较为相似;

A字母与图形∧下加一个实心三角形在形体上也较为相似。

因此,从整体上看,被控标识与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外观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该手机属于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控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销售价格为360元,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及经营时间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

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台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翁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翁金兰负担7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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