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初字第7368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和马库斯·库尔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静生,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旺生,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与被告刘旺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起诉后被告地址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