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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壮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甬奉知初字第27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壮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奉化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吴壮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知初字第27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壮礼,奉化壮礼小商品超市业主。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七匹狼公司)为与被告吴壮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雨生,被告吴壮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浙江省奉化市惠政西路6号标识为“全国连锁·奉化一店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店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大肆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要求被告吴壮礼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2.要求被告吴壮礼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壮礼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皮带,我处并没有销售过,收款收据和小票中只写了皮带,但是并没有写明是七匹狼皮带。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厦鹭证松字037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第1465385号商标注册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再于2003年1月2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13)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878号公证书、封存物品,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等事实;

4.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了1000元的公证费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吴壮礼表示对证据1、3、4、5均表示看不懂,不愿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银行小票和收款收据上不能表明其所售卖的皮带是七匹狼皮带,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所要证明的事实是经过公证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发票上并未记载上述费用是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与公证费,且不能提供上述票据的原件,难以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作认定。

被告吴壮礼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依法享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后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2002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4月2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受原告委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一起在被告处购买七匹狼腰带二条,并索取了盖有奉化壮礼小商品超市的发票、标注为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奉化店1店)机打小票和pos签购单各一张,对被告经营场所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该公证处对购买、拍照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所购物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在第25类商品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上使用第145385号“+septwolves”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3年4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在被告处购买皮带两条,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购物小票和pos签购单及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当庭提供的“七匹狼腰带”系被告销售,经对被告销售的“七匹狼腰带”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及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告销售的腰带本身及包装装潢使用了与第145385号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所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由于原告对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利润、侵权行为的期间等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及主张。

其中原告虽提供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但是发票上未记载上述费用是为本案所支出,同时原告也不能向法院提供上述发票的原件。

因此,难以确定上述证据与本案的相关性,不能直接作为赔偿的依据。

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壮礼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吴壮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000元(已含维权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元,由被告吴壮礼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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