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107号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
法定代表人:潘水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系原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双喜,经商。
被告:卫风伟,经商。
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诉被告卫双喜、卫风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