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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思刑初字第961号
案件名称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96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暂住于厦门市同安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国民、钟今嫔,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第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任国民、钟今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中起,被告人张某租用了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卿朴村溪头里附近一处临时搭盖的仓库作为制假窝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标有“Callaway”、“Mizuno”、“Taylormade”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握把。

尔后,销售给厦门地区的陈某、石某,又通过厦门飓风物流有限公司等多家物流公司销售给上海、北京、广州等地的客户。

2009年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销售侵权产品共计得货款人民币231065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宣读、出示了“Callaway”、“Mizuno”、“Taylormade”的《商标注册证》、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物流公司发货清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陈某、石某、周某、吕某证言、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未授权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销售给陈某和廖某的涉案产品中有大量的未标注商标的空白推杆握把,这部分握把未侵害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故这部分的销售金额应该扣除;

2、石某的货款仅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不能定罪,这部分货款也应该扣除。

综上并结合考虑张某的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中起,被告人张某租用了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卿朴村溪头里附近一处临时搭盖的仓库作为制假窝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标有“Callaway”、“Mizuno”、“Taylormade”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握把并销售给陈某、石某、廖某等人,还通过厦门飓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等物流公司销售给上海、北京、广东等地的客户并由物流公司代收货款。

经查,2009年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销售其生产的高尔夫球杆握把并收取货款人民币231065元。

其中,销售给陈某、廖某的未标注商标的空白推杆握把共计90000元,扣除上述未标注商标的空白推杆握把的货款,被告人张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Callaway”、“Mizuno”、“Taylormade”品牌的高尔夫球杆握把共计141065元。

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鸿志酒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羁押。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Callaway”、“Mizuno”、“Taylormade”的《商标注册证》、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授权证明》、《鉴定书》,证明涉案的商标品牌在国内都有注册,被告生产、销售标注涉案商标的高尔夫球杆握把未得到相关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在陈某、石某处缴获的球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物流公司发货清单,证明被告人销售高尔夫球杆握把并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物流公司代收的方式收取陈某、廖某及上海、北京、广东客户的货款共计216065元。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陈某、石某各自的生产窝点发现标注有“Callaway”、“Mizuno”、“Taylormade”等品牌的高尔夫球杆成品、半成品及具体查扣的侵权产品名称和数量。

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反映其从2010年8月开始一直向张某购买假冒“Mizuno”等品牌的高尔夫球杆握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并通过其父陈某乙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其向张某购买的握把里有大量空白没有商标的,其支付给张某的货款中有约三分之二的货款用于购买空白球杆握把。

证人石某的证言,反映其从2009年7开始生产假冒“Callaway”、“Mizuno”、“Taylormade”等品牌的高尔夫球杆,其生产假冒球杆的球柄是向张某拿的货,每个月拿三四千元的货,每月由其弟弟拿现金跟张某结账。

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张某大概于2009年租赁简易厂房购买机台,开始生产加工高尔夫球杆的握把。

证人吕某的证言,反映张某于2009年年中向其租赁同安区祥平街道卿朴村溪头里旁边一处临时搭盖的仓库,生产橡胶握把。

张某告诉其生产的是高尔夫球杆的柄。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反映其从2009年中开始生产、销售标注“Callaway”、“Mizuno”、“Taylormade”商标的假冒品牌高尔夫球杆握把,在厦门地区销售给陈某、廖某、石某,并通过飓风物流、德邦物流、盛辉物流公司将侵权产品托运销售给上海、北京、广东等地的客户。

其销售给陈某、廖某的握把中有一些是未标注商标的空白推杆握把。

陈某的货款是通过陈某父亲陈某乙用银行转账收取,共84860元,其中有60000元是未标注商标的空白推杆握把的货款。

廖某的货款也是银行转账收取,共66960元,其中有30000元是未标注商标的空白推杆握把的货款。

石某的货款15000元左右是石某的弟弟石冬明用现金支付的。

其确认通过物流公司代收的侵权握把的货款共计64245元。

6、被告人抓获经过、在押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1月3日在广东省惠州市被惠州市公安人员抓获,当天即被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7、被告人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到案经过及被采取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4106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销售涉案产品的货款中应扣除未标注商标的空白推杆握把的金额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销售给石某涉案产品的货款应扣除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处罚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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