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0336号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WEESIEWKIM(黄守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汾阳市亮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
法定代表人:闫凯丽。
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与被告汾阳市亮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凯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亮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亮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立邦公司商标专用权,寻梦公司删除有关商品链接;
2.亮凯公司赔偿立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8000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及运输费等1000元)。
后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立邦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称为权利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权利商标经多年推广经营享有良好的市场声誉。
亮凯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亮凯家纺专营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中销售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了权利商标的专用权,给立邦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故立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法定赔偿标准支持经济损失、支持合理费用等。
亮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香港公司)系第XXXXXXX号“立邦”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2002年1月7日注册在第2类油漆、漆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
立邦香港公司系第XXXXXXX号“立邦及图”(小字、大图版)权利人,该商标于2002年1月7日核准注册于第2类的油漆、漆、底漆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
立邦香港公司经核准于2015年9月28日在第2类的油漆、涂料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X号“立邦及图”(小图、大字版)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6年,立邦香港公司与立邦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立邦公司使用包括权利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商标许可使用的方式为专属的、非独占的、可转让和可再分的许可使用,立邦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9年8月27日,立邦香港公司签署《授权申明》,再次确认前述授权内容。
2020年11月12日,立邦公司在涉案店铺中购买了“立邦立邦漆竹炭净味120二合一18L墙面漆室内环保乳胶漆白色彩色”的商品一件,支付价款154元。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为上述商品购买、收货、封存等过程出具(2020)浙杭富证字第5574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涉案商品桶身上前后两处标注“n立邦”标识(“立邦”文字为横排)。
立邦公司主张该标识与三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经与正品比对,立邦公司主张:正品价格七八百元,而该商品仅150元;
桶盖与桶身接缝处,正品有骑缝喷码,而该商品喷码已经分离;
经扫描二维码,正品显示扫描次数等,但该商品扫描后显示页面与正品不同,显示查询次数固定不变。
故立邦公司认为该商品非其生产的正品。
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说明:该商品链接于2020年11月20日被平台禁售。
至禁售日,该链接下共计销售7件,销售金额641.05元。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立邦香港公司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单独起诉过。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权利商标处于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立邦公司作为权利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金属桶上部载有的被诉侵权标识显著且易于识别,其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立邦公司认定该商品为假冒商品,并提供了正品供比对,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并非立邦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经隔离比对,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中的文字部分“立邦”与第XXXXXXX号权利商标相同;
虽被诉侵权标识的中汉字“立邦”与另两权利商标汉字排列方式不同,但差异细微,对识别功能的发挥无根本性影响,而涉案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对其进行销售亦构成侵权。
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亮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立邦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亮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知名度、权利商品及涉案商品的实际售价、涉案商品属性及亮凯公司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金额。
关于合理开支,立邦公司未提供证据,但其确有取证、委托律师费用,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
差旅费、运输费,因同日立邦公司有四案开庭,本案中酌定支持100元。
被告亮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汾阳市亮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二、驳回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汾阳市亮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晓晨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