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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萍与王浩彬、吴晓纯、陈锦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知刑初78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越法知刑初字第78号
案件名称王萍与王浩彬、吴晓纯、陈锦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知刑初7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陈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知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升鹏,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未平,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世红,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华红,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升鹏,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龚未平,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世红、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陈某甲均受雇于“丰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王某甲、吴某、陈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服装城2号楼3165档负责销售,由被告人王某乙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69号204房、站西路77号1楼的仓库负责仓库管理,经营销售假冒品牌LV、GUCCI、Burberry的皮带、皮包。

2013年9月5日,公安人员在越秀区站西服装城2号楼3165档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陈某甲抓获归案,并在上述档口及位于越秀区站西路69号204房、站西路77号1楼的仓库缴获销售账本3本及冒牌LV皮带3492条、冒牌GUCCI皮带4150条、皮包250只和冒牌Burberry皮带920条。

经鉴定,已经销售的假冒上述3个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833元,已扣押未销售的上述冒牌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86,55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谢某、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等书证,案发现场照片,涉案冒牌皮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陈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陈某甲伙同他人销售明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吴某销售明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各辩护人建议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和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本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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