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荣县东方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高山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禄海,男,汉族。
上诉人四川省荣县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因与李禄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2013)成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向上诉人送达了《缴纳上诉费通知》。
2013年7月2日,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书》。
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缓交条件,不予准许。
2013年9月18日,本院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限其在接到通知7日内向本院如数缴纳上诉费。
经查,上诉人至今未向本院缴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四川省荣县东方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