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184号原告李忠勇。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杨浦百联东方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定。
委托代理人忻春燕。
委托代理人崔庆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菲妮迪国际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雄尔。
委托代理人陆大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君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忠勇与被告上海杨浦百联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东方商厦)、被告菲妮迪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妮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同年6月20日,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8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告杨浦东方商厦委托代理人崔庆玮,被告菲妮迪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大海、周君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勇诉称:原告系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T恤衫等商品上,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5月20日。
被告菲妮迪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4日。
2003年8月,该被告在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类别上申请注册“FINITY菲妮迪”商标未获核准,但该被告仍然在其生产的服装上标注中文“菲妮迪”字样在全国各地进行销售,原告发现后多次对该被告进行警告,之后该被告在产品上不再标注“菲妮迪”而改用“FINITY”字样,但在销售中依然大量使用“菲妮迪”字样作为店招、价格标签、商品品名等,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
201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菲妮迪公司设立于被告杨浦东方商厦三楼的标识为“FINITY”的专柜在销售服装时,使用标有“菲妮迪”字样的价格标签、打折指示牌,被告杨浦东方商厦在开具的发票品名栏中标注“菲妮迪服装”字样。
2012年5月,原告再次发现两被告还在使用“菲妮迪”字样的价格标签销售服装。
原告认为,两被告使用“菲妮迪”字样销售服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0元(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75,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服装费用1,688元、差旅费1,000元。
被告杨浦东方商厦辩称:1、被告菲妮迪公司企业名称取得时间早于原告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用于服装销售的价格标签、打折指示牌和发票上的“菲妮迪”字样系使用被告菲妮迪公司的字号,并非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中文;
2、被告杨浦东方商厦是商场经营者,不是实际销售者,仅为被告菲妮迪公司销售服装提供场地等便利条件,专柜的服装来源、销售人员和销售资料等由被告菲妮迪公司控制,价格标签、打折指示牌和发票均是根据被告菲妮迪公司提供的内容制作和开具,被告杨浦东方商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
3、价格标签、打折指示牌和发票上使用的“菲妮迪”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而且专柜名称、销售的服装以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被告菲妮迪公司的“FINITY”商标,消费者可以清楚无误的辨别服装品牌,不会与涉案商标造成混淆;
4、被告杨浦东方商厦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菲妮迪公司辩称:1、被告菲妮迪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服装上使用的是自己注册的“FINITY”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不同,而且专柜使用的店招也是很显眼的“FINITY”,相比较价格标签、打折指示牌上的“菲妮迪”字样,“FINITY”更能直接进入消费者的眼中及被消费者注意,不会引起混淆;
2、被告菲妮迪公司于2001年注册登记,“菲妮迪”是公司字号,而原告的商标于2003年核准注册,被告菲妮迪公司享有在先权利;
3、被告菲妮迪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价格标签、打折指示牌均是被告杨浦东方商厦制作,发票也由其开具,与被告菲妮迪公司无关,现专柜已停止使用“菲妮迪”字样的价格标签、打折指示牌,发票则早在手写改为机打时就已经改为“FINITY”;
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菲妮迪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获利或使原告的权益遭到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1日,第XXXXXXX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T恤衫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20日止。
2011年2月,原告与温州某某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给该公司使用,许可形式为服装行业内普通许可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6月30日予以备案。
被告菲妮迪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4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为香港富豪时装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服装,鞋帽,箱包,床上用品,服饰及布艺。
第787390号“FINITY”商标于1995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美国德尔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女服、带风帽的厚茄克衫、束腰女长服、女装等。
之后该商标先后转让至美国菲妮迪获得公司、香港富豪时装有限公司名下,2007年3月21日,该商标转让至被告菲妮迪公司名下。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5年10月27日止。
被告杨浦东方商厦成立于2001年10月10日,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等等。
2007年10月,两被告签订《联销代销合同》,约定被告杨浦东方商厦同意提供3层B19-F03-1-042-C地块、经营面积为38.7平方米的经营场地,设立被告菲妮迪公司的联销专柜,销售的商品大类为女装,品牌为菲妮迪,合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被告菲妮迪公司向被告杨浦东方商厦支付销售提成。
之后,两被告连续多次签订《联销续签合同》,合同有效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
2010年7月2日,原告与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一同至被告杨浦东方商厦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号“东方商厦(杨浦店)”三楼(3F)标识为“FINITY”的专柜,由原告在该专柜选购了商标为“FINITY”的服装一件,并在商场内支付了货款,收取了《东方商厦(杨浦店)购物联》一张。
在选购上述服装过程中,原告查看了该专柜内挂有含“菲妮迪”字样价格标签的商品。
之后,原告持《东方商厦(杨浦店)购物联》向商场总服务台要求开具并取得了《上海杨浦百联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发票联》。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全过程,并拍摄照片十八张。
同年7月8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了(2010)沪普证经字第203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专柜的店招为“FINITY”;
店内服装领标处使用“FINITY”商标;
针织衫、开衫等服装的价格标签“货(牌)号”栏内标注“菲妮迪”等字样;
打折指示牌标注“菲妮迪部分商品6折”等字样。
公证书所附《上海杨浦百联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发票联》显示:“品名规格”栏内填写有“菲妮迪服装”字样。
2012年5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一同再次至“东方商厦”(上海市四平路XXX号)三楼“FINITY”专柜,购买了标有“菲妮迪”价格标签的连衣裙一件,并取得《发票联》一张。
陈某某对该商场相关场景及所购买的连衣裙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连衣裙加封后交由陈某某保管。
同年5月31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12)沪静证经字第165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专柜的店招为“FINITY”;
连衣裙领标处使用“FINITY”商标;
连衣裙所挂吊牌上标注“FINITY”字样,并标有被告菲妮迪公司的全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包装连衣裙用的纸质包装纸和封口胶带上均印制“FINITY”字样;
连衣裙的价格标签“货(牌)号”栏内标注有“菲妮迪”等字样。
公证书所附《发票联》显示:“经营项目”栏内打印有“FINITY连衣裙”字样。
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购买后封存的连衣裙开拆查验,该连衣裙领标、吊牌、包装纸和封口胶带显示的情况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原告为上述两次公证取证,支付购买服装费用1,688元;
为第二次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在“”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其自己已经开始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各种服装,直至2011年将该商标许可给温州某某使用。
使用涉案商标生产的服装主要通过批发商批发到市场后对外销售,在包括上海在内的各地均没有设立过专柜,也没有在上海直接进行过销售。
被告菲妮迪公司称“FINITY”商标在该公司成立之前由其他公司使用,该公司2001年成立后经原商标权利人许可即开始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服装,在上海除了涉案专柜外,还在百联西郊商场等几处开设有专柜。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为本次诉讼需支出律师费75,000元,差旅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2010)沪普证经字第2030号公证书、(2012)沪静证经字第165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购物费及公证费发票等,被告杨浦东方商厦提供的《联销代销合同》、《联销续签合同》等,被告菲妮迪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商标网商标流程查询结果等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专柜销售服装时在价格标签、打折指示牌、发票上使用“菲妮迪”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不但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还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等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等,被控侵权行为是涉案专柜销售服装时在价格标签、打折指示牌、发票上使用“菲妮迪”字样。
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以上述使用“菲妮迪”字样的行为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是否借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为标准进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被告菲妮迪公司系“FINITY”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专柜使用的店招为“FINITY”,该专柜销售的服装均由被告菲妮迪公司生产,服装及其包装上均使用“FINITY”商标,服装所挂吊牌上也标注有“FINITY”字样和被告菲妮迪公司的企业名称等信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会认为涉案专柜销售的服装来源于“FINITY”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菲妮迪公司;
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且使用该商标生产的服装在包括上海在内的各地均没有设立过专柜,也没有在上海直接进行过销售,相关公众难以将涉案专柜使用“菲妮迪”字样的行为与原告的“”商标相联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因被控侵权行为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了混淆或误认;
再次,被告菲妮迪公司成立于2001年,“菲妮迪”是该公司的字号,被告菲妮迪公司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在被告杨浦东方商厦经营的“东方商厦(杨浦店)”设立专柜销售服装,涉案专柜使用“菲妮迪”字样,并非无任何缘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柜使用“菲妮迪”字样的行为,存在借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信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专柜销售服装时在价格标签、打折指示牌、发票上使用“菲妮迪”字样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李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昝 箖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