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天明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99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天明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高天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99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锐,男,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赵芳,女,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高天明,男,汉族。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被告高天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高天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33629号“三环”商标注册人,原告所享有的“三环”商标同时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

2013年7月3日,原告授权的调查人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三环”标识的铁锁,后经专业技术人员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三环”锁具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证员对购买、鉴别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对商品予以封存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合理费用支出2700元;

3、判令被告在当地报纸以声明形式消除影响(当庭放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原告系三环商标所有人以及所享有的社会声誉的证据;

1、公证书,编号(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33629号三环商标的专用权持有人;

2、(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6号公证书,证明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二、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1、(2013)栖证民字第106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2、原告调查人员从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的购物收据。

三、证明原告为市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公证费发票和工商查档费发票,公证费600元,查档费4000元,其中每个案件查档费为50元。

被告高天明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本人是下岗职工,卖锁是为了生计,对于锁的真假不知情,收据并非其写的,不能作为凭据。

被告高天明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认为当时被告本人不在场,虽然收据和章都是被告经营部的,但字不是他写的,且收据在经营部买东西都能拿到;

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不认可。

本院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三,因被告并未提出有效反驳的意见及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锁商品。

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三环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现延至2023年2月28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环公司的注册商标“三环”及图形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经三环公司申请,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公证处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了(2013)栖证民字第106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7月3日,公证员范会政与公证员刘胜开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一起来到位于南京市应天大街润泰市场,在外观标有“天明五金”字样的门市,现场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的铁锁三把,付款12元后,取得落款为南京秦淮区天明焊接材料经营部,编号为0107758的收款收据一份及名称为高天明的名片一张。

王旭随后将所购买的物品及购物凭证,交由公证人员带至公证处保存。

2013年7月12日,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检验人员于江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范会政与公证员刘胜开的监督下,当场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别证明,证明购买的铁锁系假冒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当庭对公证封存的物品予以拆封,经庭审比对,被告所销售的“三环”牌锁具外包装与原告所提供的“三环”牌锁外包装在商标标识上一致。

二者主要存在三点不同:1、正品三环锁具的标牌为纯铜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标牌为镀铜制造,颜色较暗。

2、正品三环锁的铜牌上的“环”字为规则的汉字“环”,而被控侵权产品“环”为不规则、不清晰的汉字。

3、正品三环锁具包装盒内沿是圆弧型,被控侵权产品则为直角型。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费5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2元。

被告高天明经营的南京秦淮区天明焊接材料经营部位于南京润泰市场D区3厅18号,经营场所面积为13平方米,经营范围为五金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三环”及图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经庭审比对和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被告销售的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4700元,本院认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利人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被侵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2700元,但其仅提供了662元的票据,本院支持合理费用66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12000元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并无相关证据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由本院依据具体情节在50万元以下考量。

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的数量和销售侵权商品的品种状况,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67.5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被告高天明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

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