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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慧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林赛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丰民初字第13261号
案件名称北京慧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林赛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慧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林赛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261号原告北京慧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曹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小辉,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北京慧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林赛英,女,汉族,1962年6月2日出生,北京市定邦电气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慧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远公司)与被告林赛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慧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永,被告林赛英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远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国内最早生产线缆的大型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上乘,在同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

我公司发现林赛英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我公司商标的线缆,侵犯了我公司第191702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赛英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林赛英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林赛英赔偿我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5000元;

4、林赛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赛英辩称:不同意慧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从未实施侵权行为,慧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涉案店铺我转租给董冬林,由其实际经营。

经审理查明:第1917021号“慧远及图”商标注册人为慧远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9类:电缆;

电线;

(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止,经核准续展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3日。

2012年8月28日,北京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市场)与林赛英(乙方)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营业场地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北区A道23-24号、特A道1-3号从事经营活动。

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等内容。

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8月28日。

2013年1月9日,慧远公司代理人梁爱东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北A23-24号店铺以310元的价格购买了带有“慧远及图”标识的线缆两盘(型号分别为227IEC01(BV),60227IEC01(BV),截面均为2.5mm²,名称均为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

同时当场取得了一张收据和一张名片,名片印有“北京京德朝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韩素霞,地址:丰台区京开建材城北区A道23-24号”字样。

2013年1月10日,慧远公司的授权人员对上述所购线缆进行了鉴别,并制作《鉴别证明》一份。

鉴别结论为线缆并非慧远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慧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对上述购买、鉴别过程,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制作(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0369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慧远公司提交的公证商品进行了现场拆封。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产品检验合格证上印有“慧远及图”商标、品名、型号、标称截面等内容。

经对比,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慧远公司提供的合格证存在差异,慧远公司提供的“慧远”线缆产品检验合格证右上角圆圈为蓝色,长度单位标注为“m”。

公证购买的线缆两盘线缆长度单位标注均为“M”,其中型号为227IEC01(BV)的线缆产品检验合格证右上角圆圈为黑色。

诉讼中,林赛英出具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其将承租的北区A道23-24号店铺转租给案外人董东林。

该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甲方)为林赛英,承租人(乙方)为董东林,合同中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5日,共计一年。

甲方应于2012年8月25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

房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后视为交付完成。

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只能用于电工器材商业经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北区A道23-24号”等。

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

另查,慧远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慧远公司提供的(2012)京国立内证字第8224号公证书、场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0369号公证书、公证物品、合格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林赛英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慧远公司系第1917021号“慧远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商品系在林赛英的经营场所购买所得,林赛英辩称其将店铺承租后转租给案外人董东林,但其仅提供了与董东林的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供与该合同有关的房屋验收单据、钱款支付凭证以及董东林的个人身份信息。

且林赛英与北京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的涉案店铺租赁期限起始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而林赛英与董东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涉案店铺交付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前”,林赛英在与北京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期限起始前即约定向董东林交付店铺,且在与北京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前即与董东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常理不符。

因此,林赛英有关涉案店铺由董东林经营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林赛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由其他人销售。

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由林赛英销售。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林赛英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慧远及图”标识与慧远公司的第1917021号“慧远及图”注册商标相同,慧远公司的授权人员鉴别涉案线缆系假冒慧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且经当庭比对,慧远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合格证与慧远公司提供的合格证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故林赛英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林赛英销售侵犯原告慧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慧远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并将综合考虑林赛英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及慧远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定林赛英应赔偿慧远公司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本院亦根据确定经济损失的方式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带有第1917021号注册商标的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林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慧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慧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林赛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北京慧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被告林赛英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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