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知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
委托代理人董强。
委托代理人唐超。
被告朱林。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与朱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立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小泉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泉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小泉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张小泉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小燕代理审判员 丁 隽人民陪审员 芦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吉 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