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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陈行华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45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陈行华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行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45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芳,女,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陈行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诉被告陈行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陈行华的委托代理人叶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三环”商标为原告所有。

2013年7月1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8元/把的价格购买了带有三环注册商标标识的铁锁一把,现场取得收据1张。

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锁具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27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行华辩称,被告进货有合法渠道,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即使其行为构成侵权,侵权的赔偿额也应该以被告获得的利润或者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来进行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环”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6、77号公证书、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旨在证明“三环”注册商标为原告所有,且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一张、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因维权实际发生的费用。

3.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栖证民字第1206号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调查取证过程。

4.原告当庭陈述正品与被告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在外观上的区别为:1.正品标牌为纯铜制造,本案侵权产品为镀铜制造,颜色较暗。

2.正品三环锁的“环”字为清晰的汉字,而侵权产品的为不规则的“环”字,不清晰。

3.正品的锁包装的封口内沿是圆弧型,本案侵权产品为直角型。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6、77号公证书没有异议。

对查档费和公证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购买行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3)栖证民字第120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记载是原告单位人员对锁具进行检验并判断真伪,非权威第三方鉴定。

对于原告所述正品和涉案锁具的比对意见,被告表示无法确认,可能存在生产批次不同。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进涉案锁具时供货商开具的收据一张,编号为0086431,收据经葛兴勇签字,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票面金额为538元,缴款人为顾客,加盖南京金桥市场兴勇五金经营部”字样的发票专用章。

2.销售凭证两张,其中一张记载销售“三环”锁具6把,单价5元,共计30元,销售货物总价值为237元,开票日期为2011年9月11日。

票据下端印制兴勇百货的经营信息;

另一张凭证记载销售货物价值为301元,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票据下端印制兴勇百货的经营信息,票面亦加盖兴勇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

被告称收据载明的款项是对两次销售记录的结算。

3.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登记表,记载南京金桥市场兴勇五金经营部的经营信息。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票据并不是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环公司前身为山东烟台造锁总厂,2001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为第133629号的“三环”及图注册商标系原告经国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7月7日,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与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范快政、刘胜开来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旭在泰冯路门头名称为“新乐烟酒百货”的店铺,购买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的三环牌铁锁一把,并取得编号0016698号的收据一张。

2013年7月14日,在公证员范快政、刘胜开的监督下,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检验人员于江在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以上所购买的锁具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一份。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锁具、取得的收据、购买地点进行拍照。

所购买的锁具和收据由公证处密封后交由三环公司的代理人保管。

2013年7月15日江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制作了(2013)栖证民字第120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20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收据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7日;

品名为铁锁一把,价格为8元,收据上加盖“南京市浦口区新乐烟酒杂货店”字样的印章,并有“陈”字的签名。

《鉴别证明》记载:“经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检验证实,新乐烟酒百货于2013年7月7日销售的带有“三环”商标的锁一把,并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产品。

”鉴别单位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4日。

被告陈行华在诉讼中,说明其所销售的涉案铁锁系从南京金桥市场兴勇五金经营部购进,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及该经营部的工商查询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2.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三环”及图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经庭审比对和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被告销售的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客观上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后,若要据此免除赔偿责任须证明两点:1.主观上不知道自己销售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能提供证据说明其商品来源合法。

从被告主观方面看,首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对真假三环锁具进行了对比,指明锁具在标牌质地、包装盒内沿、字体清晰度方面都存在差异,鉴于原告并没有在前期充分利用广告媒介或者宣传资料对真锁的特定品质进行宣传,对于一般的销售商或者消费者而言,这种区别较难察觉。

其次,就产品的特性而言,涉案商品为铁质挂锁,用于满足普通性的防盗保管需求,并不是生活的必需品,对于一般经营资质的销售者并不宜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

最后,真假锁具的价格差别并不明显。

综上,结合被告系从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第三方购进涉案锁具,可以认为被告在主观上并不具备侵权故意。

在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其供货商出具的收据、销售单,虽然收据、销售单等凭证并非规范的发票,但票据记载的内容、印章和签字以及被告提交兴勇五金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查询材料的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小商品市场中商品交易的实际状况,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涉案侵害商标专用权的铁锁的来源合法。

综上,虽然被告客观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是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结合其并非明知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本院认定被告依法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行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陈行华负担58.75元,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75元。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58.7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陈行华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

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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