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卫军与王莹、符阿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140号
案件名称张卫军与王莹、符阿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卫军,王莹,符阿义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张卫军。

委托代理人:王��飞。

委托代理人:叶万东。

被告:王莹。

被告:符阿义。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慕白。

原告张卫军为与被告王莹、符阿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张卫军的申请于2013年5月9日对位于被告王莹经营的台州市黄岩永沐塑料模具厂内的被控侵权模具进行了保全。

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优飞、叶万东,被告王莹、符阿义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耿慕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军诉称:原告家庭企业台州市黄岩鑫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鑫亿公司”)长期从事医药试管泡沫托盘的生产,原告长期从事该生产设备模具的研究。

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水气分离式eps泡沫塑料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7月20日获得了授权并公告。

该模具冷却水孔和发泡蒸汽孔分离,加工的产品不会受水污染,干净卫生,表面光滑,并改善生产环境和工人劳动条件,实现自动化生产,提高生产效率。

2012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的评价报告认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2010年12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符阿义在黄岩区北城街道午尚洋村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聘请原告家庭企业鑫亿公司的离职员工彭高顺擅自仿制原告的专利产品,举报后,台州市工商局黄岩分局对符阿义依法作出了黄工商处(2011)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符阿义聘任原在鑫亿公司工作的人员彭高顺设计生产与鑫亿公司相同的设备、其行为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处罚。

期间鑫亿公司和被告符阿义达成协议,在过渡期内符阿义所暂留的三台侵权设备在协议生效后二个月后必须无条件地在工商部门和鑫亿公司的监督下销毁,符阿义保证不再制造相同及类似的设备,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设备转让他人,保证对已知的商业秘密不外传。

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符阿义一直没有销毁侵权设备,因种种原因上述侵权设备一直未有销毁而留存在原侵权场地。

现原告得知该场地以台州市黄岩永沐塑料模具厂的名义为生产经营之目的继续制造使用水汽分离式模具和设备,并利用该设备生产医药试管泡沫托盘,该模具已经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内,构成专利侵权。

而被告王莹系台州市黄岩永沐塑料模具厂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被告符阿义则在侵权现场进行管理,原告有理由认为两被告共同经营台州市黄岩永沐塑料模具厂,并构成共同侵权,给��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有关规定,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允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水气分离式eps泡沫塑料模具;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包括调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3万元;

三、被告立即销毁在黄岩永沐塑料模具厂内的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水气分离式eps泡沫塑料模具;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莹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将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作比较,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并���有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不构成侵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已有公知技术。

被控侵权产品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多家企业生产并在市场上公开销售。

答辩人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

答辩人使用公知技术根本构不成侵权;

三、本案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

答辩人已于答辩期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已受理。

同时答辩人向贵院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的检索报告,明确指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已处于极不稳定状态;

四、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答辩人的台州市黄岩永沐塑料模具厂注册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至今不过半年。

被答辩人诉另一被告符阿义在2012年前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符阿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原告在诉状里面提到的事实,是黄工商处(2011)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是在本案受理以前,该处理决定书提到的是商业秘密,而现在原告并没有提到商业秘密的技术方案,工商行政处罚里面没有涉及到本案专利的内容,实际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从去年7月份答辩人就已停止生产,处于无业状态,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卫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个人工商户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四、公民基本情况和户口本,拟证明鑫亿公司系原告家庭成员投资设立的公司;

证据五、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系eps泡沫塑料模具的专利权人;

证据六、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的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七、协议书1份;

证据八、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证据九、照片提取单8页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符阿义制造并使用涉案侵权模具,构成侵权;

证据十、现场笔录和照片,拟证明两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

证据十一、代理费发票,拟证明为维权支付的相关费用;

证据十二、证据保全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十三、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十四、cn201626084u实用新型专利、cn1017608644a发明专利申请,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已包括cn101708644a对比文件;

证据十五、独资企业情况,拟证明两被告侵权时间持续较长。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六只是在法院立案时必要的手段,证据七、八、九均不涉及本案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存档,原告应无法取得,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十一律师代理费发票是复印件,并没有说明是哪个案件的,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二、十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四两份文件并没有在评价报告中被引用,专利权评价报告时确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五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无效请求宣告书,拟证明原告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要求中止审理;

证据二、检索报告,拟证明原告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王莹所举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检索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做出��,但并无附注主体单位的证明文件,从内容来看,检索报告存在多处矛盾之处,检索报告第2页倒数第5行公开号cn1744a,涉及的对方类型是x型,是属于影响新颖性的证据,但是在正文描述是具有新颖性的,在检索报告截尾第7页的地方,又标注“仅供参考,不作为法律依据”,即使真实性无问题,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检索中心并不具备出具检索报告的职能,只能作出咨询意见,且内容与评价报告的观点截然相反。

被告符阿义对被告王莹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符阿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2年5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前往被告王莹经营的台州市黄岩永沐塑料模具厂进行了保全,查封涉嫌侵权的机器六台,并查封、扣押涉嫌侵权的被控模具一副,同时作相应笔录,庭审中,原、被告对法院查封、扣押的实物和笔录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

因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一、二、三、四均为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五、六、十三分别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和专利年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张卫军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和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七、八、九、十均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被告符阿义侵犯案外人台州市黄岩鑫亿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商业秘密案的相关材料,该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和本案涉案专利的权利主体不相同,且该案的商业秘密是否与本案涉案专利有关联本院亦无法确定,故该四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十一系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十二系证据保全申请书,本院已根据该申请于2013年5月9日对被控侵权模具采取了保全措施,故本院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十四系200920350110.5实用新型专利文件、200910260203.3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号cn101708644a)申请文件,因被告将200910260203.3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抗辩,而两份文件的内容一致,系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十五系案外人台州市黄岩海永塑料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王莹提供的证据。

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均是为证明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且存在被无效的情形,但涉案专利是否有效并非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

三、对���本院保全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1月18日,原告张卫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气分离式eps泡沫塑料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7月20日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61××××.5。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水气分离式eps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有型芯复板,型芯复板制有蒸汽进口、甲进水孔和甲出水孔;

一水气分离板,水气分离板制有进汽口和蒸汽孔;

一型芯,型芯制有型芯头,通气微孔、甲加热冷却水道;

一型腔,型腔制有eps进料口、乙进水孔、乙出水口和乙加热冷却水道;

安装时底部为型芯复板,型芯复板中安装水气分离板,型芯复板上连型芯,型芯上连接型腔,型腔与型芯之间有模腔。

2013年5��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前往黄岩永沐塑料模具厂的经营场所进行诉讼保全,在厂区内查封涉嫌侵权的机器六台,并查封、扣押涉嫌侵权的被控模具一副,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一份。

另查明,被告王莹于2012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成立台州市黄岩永沐塑料模具厂,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模具制造、加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控模具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比对后,原告认为被控模具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认为被控模具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不一致。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卫军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02061××××.5名称为“水气分离式eps泡沫塑料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必要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二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亦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气分离式eps泡沫塑料模具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一型芯复板,型芯复板制有蒸汽进口、甲进水孔和甲出水孔;

b、一水气分离板,水气分离板制有进汽口和蒸汽孔;

c、一型芯,型芯制有型芯头,通气微孔、甲加热冷却水道;

d、一型腔,型腔制有eps进料口、乙进水孔、乙出水口和乙加热冷却水道;

e、安装时底部为型芯复板,型芯复板中安装水气分离板,型芯复板上连型芯,型芯上连接型腔,型腔与型芯之间有模腔。

被控侵权模具的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一型芯腹板,型芯复板制有蒸汽进口、甲进水孔和甲出水孔;

b、一水气分离板,水气分离板制有进汽口和蒸汽孔;

c、一型芯,型芯制有型芯头,通气微孔、甲加热冷却水道;

d、一型腔,型腔制有eps进料口、乙进水孔、乙出水口和乙加热冷却水道;

e、安装时底部为型���复板,型芯复板中安装水气分离板,型芯复板上连型芯,型芯上连接型腔,型腔与型芯之间有模腔。

被控侵权模具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c、d、e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a、b、c、d、e分别对应相同,应视为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王莹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模具,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王莹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本案另一被告符阿义,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王莹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两被告提供的现有技术方案中所述的节能型塑料发泡模具的相应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包括凹模型腔、凹模外套、凸模模芯和凸模外套;

b’、在凹模型腔与凹模外套之间分别设有凹模冷水进水总管和凹模冷水排水总管;

c’、在凸模模芯与凸模外套之间分别设有凸模冷水进水总管和凸模冷水排水总管;

d’、凹模冷水进水总管的进水口和凹模冷水排水总管的排水口以及凸模冷水进水总管的进水品和凸模冷水排水总管的排水口分别设在凹模外套和凸模外套上;

e’、所述凹模型腔的外壁上分别设有凹模冷水进水支管和凹模冷水排水支管,在凸模模芯的内壁上分别设有凸模冷水进水支管和凸模冷水排水支管;

f’、凹模冷水进水支管和凸模冷水进水支管的进水口分别与凹模冷水进水总管和凸模冷水进水总管接通,凹模冷水排水支管和凸模冷水排水支管的排水口分别与凹模冷水排水总管和凸模冷水排水总管接通。

将被控侵权模具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即a、b、c、d、e���被告所提供的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并不相同,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告主张其在被控侵权模具上系使用现有技术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张卫军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生产、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莹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020613147.5“水气分离式eps泡沫塑料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模具;

二、被告王莹赔偿原告张卫军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诉讼保全费用550元,由原告张卫军负担人民币2500元,被���王莹负担人民币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