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三初字第00207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照飞,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繁萍。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孔繁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繁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诉称:原告与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2010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剑(火刑天烈)”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1036.4。
被告孔繁萍未经许可,大量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三无”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造成了严重冲击。
2011年10月,原告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3951号《公证书》。
2、涉案专利公告文本。
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1—3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以及专利权保护范围。
4、原告与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书》。
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独立提起诉讼的资格。
5、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2011)皖芜法公证字第1401号《公证书》及实物。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6、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票据金额10000元是10次公证案件的总费用,本案主张1000元。
被告孔繁萍没有提供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后,对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全部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是名称为“玩具剑(火刑天烈)”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是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及本案原告奥飞动漫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141036.4,专利申请日2010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4月27日。
专利年费现交纳至2014年4月13日。
2011年9月2日,原告奥飞动漫公司作为丙方与甲方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
协议主要内容为:丙方有权在产品上使用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
涉及三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由丙方全权代理;
甲、乙双方授权丙方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全权行使代表权以调查、收集证据等;
甲、乙双方授权丙方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其权限为全权代理,有权代为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代为起诉、和解、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等;
丙方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等。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图片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图,该专利设计要点为:整体呈剑形,长条形剑身前端尖、后端有短柄,剑身与剑柄之间的护手呈X状,剑身的一部分以及护手具有活动变形功能。
2011年10月10日,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应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申请,指派该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斐,来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北路巨龙超级市场一层300-301#琦琦玩具,岳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六件玩具,该店为岳斐出具了盖有“芜湖琦琦玩具专用章”印章的《收据》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签章之后交给岳斐保管。
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当日出具(2011)皖芜法公证字第1401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购买过程。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奥飞动漫公司展示了处于密封状态且封条上有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印章的公证保全证物。
本院审查后确认密封完好,没有被启封的痕迹。
之后由原告启封,内有一个由纸板与透明硬质塑料结合形成的密闭外包装,其内装有玩具公仔及剑状物各一个。
原告指认该剑状物是本案被诉侵权玩具产品并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铁甲战士形天”、“飞景侠”、“形天侠”、“金钢侠”以及警告注意事项等内容,未标注生产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以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本院审查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各细节部分与原告专利基本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的剑身和护手不能变形,原告专利中的剑身之一部以及护手能够活动而产生变形;
由于可变形因素的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左视图、右视图以及立体图一致,与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图存在一定差别。
另查明,被告孔繁萍2008年6月23日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玩具批发,经营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巨龙超级市场。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动漫公司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经过后两位专利权人的许可,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上使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考虑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本案中的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比较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处于主视图(也是使用状态图)所示的状态时,两者外观呈现一定的差别。
但当涉案专利处于立体图所示状态时,两者的外观基本一致,且两者的各处细节也基本一致,故应认定两者构成相似。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主视图存在一定差别,但由于涉案专利设计具有可变形的特点,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变形后的情况之一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投入实际销售、使用后,有可能令消费者将其混淆为原告专利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孔繁萍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玩具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被告没有对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加以证明,法律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本院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繁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030141036.4)的玩具产品;
二、被告孔繁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孔繁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孔繁萍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