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终字第1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鹤昌,男,北京方仕国际商贸城市场B392-394号摊位个体工商户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原名称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
法定代表人BauerKlaus执行董事;
BertoneAntonioMichele执行董事;
CarotiStefano执行董事;
KochFranz执行董事;
SeizReiner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文东,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方仕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方华,总经理。
上诉人白鹤昌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5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3年6月25日上诉人白鹤昌及被上诉人彪马欧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到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简称鲁道夫公司)对下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6554号“PUMA”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运动衣等,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
第76559号“美洲豹”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运动衣等,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
第570147号“美洲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衣服、运动服等,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
(见下图)第76554号商标第76559号商标第570147号商标2012年2月13日,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76554号“PUMA”文字商标和第76559号“美洲豹”图形商标由彪马欧洲公司使用并注册,商标有效期未改变。
2012年4月16日,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570147号“美洲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由彪马欧洲公司使用并注册,商标有效期未改变。
北京方仕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简称方仕商贸城市场公司)是方仕商贸城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
2010年10月15日,鲁道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方仕商贸城市场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出租及管理的商户存在销售侵犯其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要求方仕商贸城市场公司履行监管责任,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并督促侵权商户履行赔偿义务。
该律师函中还附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商户的摊位号。
鲁道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2011年11月24日向方仕商贸城市场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内容同样是告诫方仕商贸城市场公司其出租及管理的商户存在销售侵犯其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要求方仕商贸城市场公司履行监管责任,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并督促侵权商户履行赔偿义务。
白鹤昌系方仕商贸城市场B392-394号摊位商户,经营零售日用百货,其与方仕商贸城市场公司签订有《B392号摊位摊位租赁合同》。
2011年11月1日,鲁道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方仕商贸城市场B392号摊位内挑选并以人民币175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三件服装,并取得了记载有货品名称、价格、销售摊位的北京市市场销售专用凭证一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1)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999号公证书(简称第3999号公证书)。
鲁道夫公司现已更名为彪马欧洲公司。
彪马欧洲公司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购买包括被控侵权商品在内的商品费人民币175元,出租车费人民币35元,特快专递费人民币287元,公证费人民币600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彪马欧洲公司明确对其中一件运动上衣和一条运动裤主张权利。
运动上衣的衣袖上带有与第76559号“美洲豹”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一处,前侧和衣袖上带有与第76554号“PUMA”文字商标相似的“PNWA”标识各一处,背面带有与第570147号“美洲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相似的“豹图形加PNWA”标识一处。
运动裤的左侧裤袋处带有与第570147号“美洲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相似的“豹图形加PNWA”标识一处。
2011年11月24日,鲁道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白鹤昌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实施了销售侵犯鲁道夫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要求白鹤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彪马欧洲公司涉案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运动衣等。
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运动衣类,与彪马欧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该商品上多处使用的标识与彪马欧洲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价格远低于彪马欧洲公司同类商品的正常市场价格,白鹤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彪马欧洲公司或经其许可的厂商生产,因此,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彪马欧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白鹤昌作为方仕商贸城市场内的销售者,其应当明知所销售的服装是侵权商品,因此,白鹤昌的行为构成对彪马欧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白鹤昌虽否认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公证书及个体工商户登记记载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方仕商贸城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是将市场内的柜台、摊位等经营场所出租给租户并收取租金,用以批发或者零售商品,并对整个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市场主体。
作为市场经营单位,虽然方仕商贸城市场公司在与商户签订的租赁协议中要求经营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但是,彪马欧洲公司曾于2010年10月15日、2011年9月22日两次向方仕商贸城市场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出租及管理的商户存在销售侵犯彪马欧洲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并要求方仕商贸城市场公司履行监管责任,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但是,彪马欧洲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从包括白鹤昌在内的经营摊位上购买到了侵权商品。
上述事实表明方仕商贸城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在其收到彪马欧洲公司寄送的关于商户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后,未能及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致使对彪马欧洲公司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由此应认定方仕商贸城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方仕商贸城市场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彪马欧洲公司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法院将结合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彪马欧洲公司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彪马欧洲公司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白鹤昌和方仕商贸城市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彪马欧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白鹤昌和方仕商贸城市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元;
三、驳回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白鹤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彪马欧洲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彪马欧洲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误工费和律师咨询费等费用以及本案的诉讼费。
主要上诉理由为:彪马欧洲公司不能出具正规的销售发票及销售信誉卡和明确记载区域的392号摊位的销售票据,其出具的被控侵权的棉衣、上衣和裤子也与销售票据不能对应。
故没有证据证明白鹤昌经营彪马欧洲公司所述的被控侵权产品。
彪马欧洲公司主张其事先发出过警告函缺乏事实依据。
原审判决未查明相关事实而判决白鹤昌与方仕商贸城市场公司共同赔偿二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彪马欧洲公司、方仕商贸城市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工商登记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摊位租赁合同》、律师函、邮件查询单、相关证物、发票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白鹤昌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34张销售票据,用以证明其经营性质为零售而非批发。
彪马欧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由于上述证据不能体现其与方仕商贸城市场及白鹤昌经营的摊位之间的关联关系,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白鹤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彪马欧洲公司对注册使用在衣服、运动衣商品上的美洲豹图形以及“PUMA”文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彪马欧洲公司依法注册在第25类衣服、运动衣商品上的第76554号、第570147号及第76559号等商标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3999号公证书对于彪马欧洲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内容以及销售票据进行了描述,可以证明被控侵权的上衣及裤子购买自方仕商贸城市场B329摊位处。
白鹤昌虽然主张彪马欧洲公司并非在其经营的B329摊位处购买取得上述被控侵权衣裤,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因此,本院对第3999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白鹤昌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被控侵权的衣裤上有与彪马欧洲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洲豹图形以及“PUMA”文字相近似的图文,白鹤昌未经彪马欧洲公司许可,以远低于正常售价的价格销售上述商品,具有过错,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白鹤昌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白鹤昌还主张未收到律师函,但彪马欧洲公司是否发送律师函并非白鹤昌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因此,白鹤昌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方仕商贸城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商标权人损失及侵权人获利方面的证据,原审法院结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彪马欧洲公司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恰当的,白鹤昌关于原审判决中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白鹤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由彪马欧洲公司负担人民币三百元(已交纳),由白鹤昌和北京方仕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白鹤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