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终字第2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新杰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雨声村*组。
法定代表人朱小兵,厂长。
委托代理人雷电,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姚卫华,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椿南村。
法定代表人倪伯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铭,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新杰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泰州新杰配件厂)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泰州新杰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雷电,被上诉人上海百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百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百顺公司原审诉称:上海百顺公司系“一种助动车随动闸”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1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197511.6,该发明曾荣获多项奖励,投放市场后为上海百顺公司取得了丰厚市场利润。
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上海百顺公司发现在北京、江苏、河南、浙江等省市出现了大量由泰州新杰配件厂制造、销售的商标为“新杰”的BRAKES100型电动自行车防盗锁闸。
2012年12月10日,上海百顺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公证处对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32号的雅迪电动车销售店购买“BRAKES100型电动自行车防盗锁闸”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通过将该产品与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上海百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请求法院判令:1、泰州新杰配件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需模具;
2、泰州新杰配件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3、泰州新杰配件厂赔偿上海百顺公司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4、泰州新杰配件厂赔偿上海百顺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5、泰州新杰配件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泰州新杰配件厂原审辩称:1、上海百顺公司的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泰州新杰配件厂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泰州新杰配件厂产品使用的是其他人的专利技术,该专利技术所有权人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4日;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比,调节方式不同且效果更佳,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泰州新杰配件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海百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2日,上海百顺锁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助动车随动闸”发明专利,2011年5月4日,上述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197511.6。
2011年2月2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上海百顺锁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百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目前,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上海百顺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
上海百顺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一种助动车随动闸,包括闸壳、偏心凸轮、制动杆、主制动块、副制动块、两个复位弹簧、连接轴,偏心凸轮与传动轴连为一体,并通过闸壳,偏心凸轮上的传动轴与制动杆固定连接,传动轴在闸壳孔内活动,主制动块、副制动块的一端开有孔,并通过连接轴与闸壳活动连接,连接轴的一端设置一轴盖,一个复位弹簧的一端连接闸壳,另一端连接副制动块,另一个复位弹簧连接主制动块、副制动块,主制动块的一端在主制动块、副制动块的复位弹簧的作用下与偏心凸轮复位,其特征在于副制动块上的孔为腰型孔,副制动块上设置一支承块,支承块与连接轴间设置一调节装置。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披露了三个实施例。
关于实施例1,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一种助动车随动闸,包括闸壳、偏心凸轮、制动杆、主制动块、副制动块,复位弹簧、复位弹簧、连接轴,制动杆与偏心凸轮固定,并通过凸轮轴与闸壳活动连接,主制动块、副制动块的一端开有腰形孔,并通过连接轴与闸壳活动接连,连接轴的一端设置一轴盖,复位弹簧的一端连接闸壳,另一端连接副制动块,复位弹簧连接主制动块、副制动块,主制动块的一端在复位弹簧的作用下将偏心凸轮复位,副制动块上的孔为腰形孔,副制动块上设置一支承块,支承块穿过闸壳,轴盖外周设置一偏心轮,偏心轮与轴盖通过连接轴固定,偏心轮与轴盖可以做成一体,偏心轮上设置有若干凹口,偏心轮上每个凹口离连接轴的中心从小到大,支承块上设置有凸块,凹口与凸块匹配。
使用时,当主制动块、副制动块不断与轮毂接触而磨损,偏心凸轮与制动杆效果差或失效时,只要扳动偏心轮,偏心轮与支承架的距离加大,副制动块上腰形孔在连接轴内移动,主制动块与副制动块距离增大,由于偏心轮上设若干凹口离连接轴从小到大,因此可多次增大调整制动松紧。
”关于实施例2,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一种助动车随动闸,包括闸壳、偏心凸轮、制动杆、主制动块、副制动块,复位弹簧、复位弹簧、连接轴,制动杆与偏心凸轮固定,偏心凸轮与闸壳活动连接,主制动块、副制动块的一端开有孔,并通过连接轴与闸壳活动接连,连接轴的一端设置一轴盖,复位弹簧的一端连接闸壳,另一端连接副制动块,复位弹簧连接主制动块、副制动块,主制动块的一端在复位弹簧的作用下将偏心凸轮复位,副制动块上的孔为腰形孔,副制动块上设置一支承块,连接轴外周设置一偏心轮,偏心轮与连接轴固定一体,偏心轮上设置有若干凹口,偏心轮上每个凹口离连接轴的中心从小到大,支承块上设置有凸块,凹口与凸块匹配。
使用时,当转动轴盖时,使轴盖上连有一体的连接轴外周的偏心轮上的凹口移动,副制动块固定一体的支承架上的凸块作用,主制动块与副制动块增大,由于偏心轮上设有若干凹口,可多次增大调整主制动块、副制动块与轮毂的制动松紧。
”关于实施例3,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一种助动车随动闸,包括闸壳、偏心凸轮、制动杆、主制动块、副制动块,复位弹簧、复位弹簧、连接轴,主制动块、副制动块的一端开有腰形孔,并通过连接轴与闸壳活动接连,连接轴的一端设置一轴盖,复位弹簧的一端连接闸壳,另一端连接副制动块,复位弹簧连接主制动块、副制动块,主制动块的一端在复位弹簧的作用下将偏心凸轮复位,副制动块上的孔为腰形孔,副制动块上设置一支承块,支承块上开有一螺孔,螺杆通过螺孔与轴盖直接接触。
使用时,当主制动块与副制动块受磨损后,时间长久而涨紧效果差或失效时,只要转动螺杆,螺杆顶住轴盖,由副制动块腰形孔的作用,主制动块与副制动块增大,调整时,根据主制动块与副制动块磨损情况及与轮毂的间隙,进行调整,恢复偏心凸轮制动杆与主制动块的松紧,达到原有的制动松紧。
”2012年12月10日,上海百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铭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32号的雅迪电动车销售店,购买了“BRAKES100型电动自行车防盗锁闸”两个,现场取得编号为0014018的收据、名片各一张。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205号公证书。
原审诉讼中,上海百顺公司提交了中国发明协会获奖证书、中国国家专利技术产品交流会金奖等获奖证书,以及第41界日内瓦国际发明展邀请函复印件,主张其涉案专利具有开拓性创新和巨大市场价值。
并提交了泰州新杰配件厂产品照片、宣传资料、商标注册信息和网站信息等复印件,用以证明泰州新杰配件厂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危害等。
泰州新杰配件厂提交了无效请求理由书及四份对比文献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已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与案外人天津市佳格交通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商合约书》和《模具协议书》复印件、申请号为201220216009.2的随动闸手动调整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使用的是其他专利技术等。
上海百顺公司因本案支出被诉侵权产品购置费100元、公证费3022元等合理费用。
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当庭拆封上海百顺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公证封存的证物为包装盒一个,包装盒上注明“BRAKES100型电动自行车防盗锁闸”等字样,没有标注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名称及经营地点。
打开包装盒后,内有电动自行车防盗锁闸一个、塑料包装袋一个及若干零部件。
塑料包装袋上标有“新杰车闸”等字样,电动自行车防盗锁闸闸身上刻有繁体“新杰车闸”等字样,泰州新杰配件厂认可上海百顺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系由其制造、销售,同意以公证购买的产品作为本案侵权比对的对象。
在原审法院主持下,泰州新杰配件厂与上海百顺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分别进行了对比。
上海百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泰州新杰配件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轴的一端设置一轴盖”和“副制动块上设置一支承块”两个技术特征,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泰州新杰配件厂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但认为这些技术特征均为其所提交的对比文献中的公知常识,并提交了4份在先专利文件用以佐证。
关于所述区别一,上海百顺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连接轴的一端设置一轴盖”中的“轴盖”可以发挥两个功能,一是固定功能,二是调节功能,被诉侵权产品中与之相对应的部位构成等同侵权。
泰州新杰配件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与“轴盖”相对应的部件是“螺母”,仅能起到固定作用,其产品的调节功能是通过转动螺丝推动螺摆往外支撑来实现,不构成侵权。
关于所述区别二,上海百顺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副制动块上设置一支承块”中的“支承块”可以起到固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中与之相对应的部位构成相同侵权。
泰州新杰配件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支承块”相对应的部件可以起到连接、固定等多种作用,故不同于上海百顺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提到的“支承块”。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轴的一端设置一轴盖”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中的“轴盖”可以起到固定功能和调节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上是将“连接轴的一端设置一轴盖”的这一技术特征予以分解,替换成以螺母起到固定作用和以拧紧螺丝推动螺摆往外支撑来实现调节功能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
“支承块”的功能在于固定调节装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提到“支承块与连接轴间设置一调节装置”。
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支承块”相对应的部件同样可以起到固定调节装置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泰州新杰配件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使用的是其他人的专利技术,但鉴于泰州新杰配件厂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和销售,故其与案外人有无合作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案外人专利的情节,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泰州新杰配件厂实施了对侵权产品的制造及销售行为,构成对上海百顺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并应承担向专利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民事责任。
鉴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已能够弥补上海百顺公司的损失,其要求判令泰州新杰配件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州市海陵区新杰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本案“一种助动车随动闸”(专利号为ZL200910197511.6)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泰州市海陵区新杰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百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泰州市海陵区新杰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百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四千元;
四、驳回上海百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泰州新杰配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海百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百顺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调节装置”系功能性限定的撰写方式,其说明书实施例仅提供了三种实施方式,被控侵权产品的实施方式没有落实入上述三种方式中。
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上海百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上海百顺公司提交的ZL200910197511.6号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205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侵权产品照片、宣传资料、商标申请资料、网站信息、被诉侵权产品购置费用票据、公证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泰州新杰配件厂提交的无效请求理由书、四份对比文献、供货商合约书、模具协议书、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诉讼中,泰州新杰配件厂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证据1、申请日为1992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6月16日,公开号为CN2136361Y的中国专利,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机动车的双力点车轮制动器,包括制动蹄、制动蹄的表面铆接有摩擦片,及与制动蹄连接的回位弹簧,其特征在于制动蹄中间部位设有导滑固定孔;
固定座上设有导滑固定销,导滑固定销插入制动蹄的固定孔中,用垫片、锁止片锁止制动蹄,在安固定座上安有偏心调节杆;
采用汽压形式制动时,在制动蹄的两端分别安装有凸轮;
采用液压式制动形式时,在制动蹄的两端分别安装有分泵”。
证据2、申请日为2006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25日,公开号为CN2892654Y的中国专利。
其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行记载“在壳体(1)右下方的腰圆孔内移动,从而使定芯(25)移动,导致左蹄块(22)和右蹄块(27)上的磨擦片(23)与闸盘(31)外圈内侧的距离改变,从而当磨擦片(23)磨损后,经过调节仍能使用”。
证据3、公开号为CN2883158Y的中国专利。
证据4、公开号为CN201010011Y的中国专利。
证据5、公开号为特开平8-28603的日本专利。
证据6、公开号为特开平8-28603的日本专利中文翻译文本。
证据7、公开号为CN200954861Y的中国专利。
证据1、2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证据3-7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部分技术为公知常识。
上海百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泰州新杰配件厂提交的证据、笔录及涉案专利说明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泰州新杰配件厂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3-7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部分技术为公知常识,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2系泰州新杰配件厂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由于其未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且泰州新杰配件厂未说明正当理由,故本院通常不予采信;
即使采信证据1-2,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副制动块上设置的腰型孔、副制动块上设置一支撑块,以及在支撑块和连接轴间再设置调节装置等技术特征亦不同于泰州新杰配件厂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2所披露的技术特征,故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即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证据1或证据2的范围,故泰州新杰配件厂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知,“轴盖”的功能在于固定和调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到:“主、副制动块的一端开有孔,并通过连接轴一端与闸壳活动连接,连接轴的另一端设置一轴盖”,可见,主、副制动块的一端是通过连接轴一端与闸壳活动连接,结合附图可以看出,“轴盖”置于连接轴之上,可以起到固定作用,从而约束主制动块和副制动块在闸壳内只做平面活动。
此外,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轴盖”同时还起调节作用,即可以通过调节“轴盖”来调整制动块与轮毂间的距离。
“轴盖”的调节作用在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1、2、3中得到体现。
被诉侵权产品中与“轴盖”相对应的部件是“螺母”,其固定作用的原理与涉案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相同,在“螺母”固定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拧紧螺丝推动螺摆往外支撑来实现调节的功能,故该“螺母”仅能起到固定作用,无法起到调节作用。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拧紧螺丝推动螺摆往外支撑来实现调节功能,但其调节装置发挥作用的机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区别主要在于作用点的位置不同,但位置的改变并不影响其技术效果的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效果的技术特征,构成对本专利相关技术特征的等同替换。
同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知,“支承块”的功能在于固定调节装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提到“支承块与连接轴间设置一调节装置”。
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支承块”相对应的部件同样可以起到固定调节装置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泰州新杰配件厂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已能够弥补上海百顺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并没有支持上海百顺公司要求判令泰州新杰配件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同时综合考虑泰州新杰配件厂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销售范围、产品的销售价格及一般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是恰当的,泰州新杰配件厂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泰州新杰配件厂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海百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已交纳),由泰州市海陵区新杰机械配件厂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泰州市海陵区新杰机械配件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