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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施继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房民初字第9398号
案件名称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施继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施继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9398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2号厂房、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继豹,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连文,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与被告施继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施继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连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始创于1958年,历经多年发展已成为集电视、空调、冰箱、通讯等产业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多元化、综合型跨国企业集团,逐步成为全球具有���争力的3C信息家电综合产品与服务提供商。

经过长虹公司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虹”商标成为消费者家喻户晓的品牌。

1997年4月9日,“长虹”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9年10月21日,长虹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第1326256号“CHANGHONG”(其中字母“O”内做了十字星型艺术处理)及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

2008年1月8日,长虹公司将上述二商标授权给凯虹公司排他许可使用。

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授权凯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和市场维权。

2013年7月,凯虹公司发现施继豹在其店内销售假冒凯虹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远低于我公司同类商品价格。

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施继豹立即停止侵权;

2.施继豹赔偿凯虹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凯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支出;

3.施继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施继豹辩称:我没有销售过涉案手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意凯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但是,凯虹公司提供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527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仅由公证员刘婷一人作出。

且,公证书上记载支付350元购买了手机一部,而取得的发票却为50元定额发票8张,即为400元,钱数相互矛盾对不上。

该公证书还将2013年7月14日0022193销售小票公证成收据,手机店既给顾客销售小票,又给发票,不符合常理。

另外,保全的证据应当场封存,加盖证据保全专用章,而该公证书对保全的证据是带回公证处后封存,加盖证据保全专用章。

故,公证书的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依据《公证法》的规定,该公证书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1日,国营长虹机器厂分别获准注册第1326256号“CHANGHONG”商标,其中字母“O”内做了十字星型艺术处理(以下简称第1326256号),以及第1326257号“长虹”商标(以下简称第1326257号),两商标核定类别均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0月20日。

2007年11月28日,两商标被核准转让给长虹公司。

2009年11月20日,两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08年1月8日,长虹公司将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排他许可给凯虹公司使用,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期限为200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长虹公司授权凯虹公司以其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有效期至长虹公司书面通知终止之日止。

2013年7月1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同申请人凯虹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良乡拱辰大街“腾跃通讯指定专营店”(根据建筑物外观名称显示),该店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为“施继豹”,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凯虹公司的代理人付费从该店购买手机一部,并取得该店出具的价格为350元的销售小票一张、“伍拾元”定额发票八张。

此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527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予以确认。

经公证购买的涉案手机,在包装盒内有手机一部、电池两块。

其中,手机机身上使用“CHANGDONG”(其中字母O内做十字星型艺术处理)标识,无生产厂商等信息;

电池上使用“CHANGDONG长动力”(其中字母O内做十字星型艺术处理)标识。

对比可见,��虹公司排他许可使用的第1326256号商标与被控侵权手机机身上使用的标识近似。

另查,施继豹为北京顺金祥通讯器材商店业主。

凯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购买手机费用350元。

上述事实,有凯虹公司提交的(2012)绵众信证字第2046号公证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委托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9527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销售小票、“伍拾元”定额发票八张、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凯虹公司系第1326256号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凯虹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为。

经对比,施继豹销售的手机所使用的“CHANGDONG”(其中字母“O”内做了十字星型艺术处理)标识与凯虹公司第1326256号商标近似,涉案手机与第13262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手机是侵犯凯虹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庭审中,施继豹称其未销售涉案手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凯虹公司提供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9527号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即施继豹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施继豹还提出,该公证书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应予撤销,此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施继豹作为经营手机的个体工商户,对涉案手机的商标标识辨别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销售侵害商标权的手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施继豹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第1326256号商标的知名度、凯虹公司为此支出相应费用的必要合理程度等因素,对施继豹应赔偿凯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予以酌定。

凯虹公司请求保护的第1326257号商标,本案争议事实并未涉及,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考虑该商标及其知名度。

对凯虹公司所要求的经济损失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继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施继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九千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施继豹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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