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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陶水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高新民初字第821号
案件名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陶水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陶水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821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000045-8。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润生,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富明,律师。

被告:陶水兰,女,汉族。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诉被告陶水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水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诉称,原告是联想集团投资的全资子公司,1998年,联想集团公司前身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将其拥有的“联想”中文商标(注册号为第520416号)转让给原告,1999年“联想”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4月,联想集团启用集团新标识“Lenovo联想”。

2004年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Lenovo”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3462586号。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商标驰自(2008)第53号文件,认定注册在第9类的“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店招处醒目标注“Lenovo”“联想”文字,在店面内部悬挂带有巨型“Lenovo”文字的背景墙,多处柜台正面突出使用“Lenovo”字样。

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20416号、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权之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去除店招、店面玻璃、店面墙壁、店内背景墙、柜台及店内装饰上带有的“联想”、“lenovo”等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陶水兰未答辩。

原告联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第520416号商标注册文件;

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4、第3462586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享有第5204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部设备,该商标早在1990年已注册,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

原告享有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

第二组证据:1、关于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2、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商标局200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136件驰名商标,证明原告的“联想”、“lenovo”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联想”、“lenovo”商标在台州等地亦受到类似大量侵犯,印证其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1、公证书及附件(鼠标实物2个);

2、鉴定说明,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第六组证据: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陶水兰未举证、质证。

本院经庭审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认证如下:对原告联想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关于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局200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136件驰名商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30日,“联想”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为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520416号,注册有效期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第9类商品指: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

1991年3月3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

2010年6月13日,“联想”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

2010年12月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7月14日,“lenovo”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为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3462586号,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第9类商品指: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

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

单晶硅;

集成电路(商品截止)。

2008年3月4日,国家商标局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3日,江西省进贤县公证处(以下简称进贤县公证处)出具(2013)进证民字第76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胡共泉受原告联想公司委托于2013年6月20日向进贤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徐战华与公证人员桂志勇于同日上午11时12分会同胡共泉来到进贤县民和镇贤湖路进贤宇轩科技专卖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识为lenovo鼠标两只,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人民币50元,销售方出具了号码NO:10011912号的收款收据一张和进贤宇轩科技名片一张,申请人的委托人胡共泉对该店面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4张。

在公证处,申请人的委托人胡共泉对购得的鼠标、发票、名片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委托代理人胡共泉购得的二只鼠标分别放入档案袋并贴封签,委托代理人胡共泉对档案袋拍照,并取得照片8张。

另查明,被告陶水兰于2012年2月16日经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进贤县民和镇贤湖路。

本院认为,原告联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注册取得“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联想公司的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

原告联想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产品生产者,在鉴定相关产品是否系假冒企业产品时有权给予认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此类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陶水兰未经原告联想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进贤宇轩科技专卖店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在店招、店内装潢、装饰上使用“联想”、“lenovo”字样的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原告产品,可以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的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但该使用方式不得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即被告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也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商业关系的联想。

本案被告在店招及店面装潢装饰上使用“联想”、“lenovo”字样,此外无任何文字性说明,容易使一般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与联想公司系同一的销售服务市场主体或者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商业关系,该行为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联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陶水兰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陶水兰因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陶水兰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陶水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水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520416号“联想”及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陶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陶水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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