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知民初字第0144号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浏翔路1001号。
负责人钱立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雷,上海晋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芙蓉村白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姜永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天叶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诉称:2002年5月7日,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60162号“”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005年12月14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外,原告经授权获得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2年11月,原告向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举报被告商标侵权,后,该分局对顾利君作出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顾利君系被告天叶公司员工,其行为应由被告天叶公司负责。
被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板材,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760162号“露水河dewriver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天叶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由顾利君实施,并已由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2013)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和处罚。
顾利君实非被告单位员工,其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应由其本人负责。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吉长证信证经字第2089号、2090号、2091号公证书,内附第1760162号商标注册证明、转让证明和续展证明。
原告以此证明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76016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2013)吉长证信证经字第4159号公证书,内附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经授权许可获得使用涉案商标及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
4、行政处理告知书、财产扣押清单复印件,证实顾利君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查处的事实。
5、(2013)熟知民初字第0085号案件起诉状复印件,证明被告否认与顾利君有任何关系,并以商业诋毁为由起诉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6、顾利君在无锡市华东装修城经营时使用的名片、该经营部的外观照片和顾利君转至上海金翔木材市场门市部经营时使用的名片和门市部照片以及产品样册等,用于佐证顾利君一直为被告公司人员和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
7、公证费发票等,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此外,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顾利君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和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作出(2013)01547号行政处罚时的相关案卷材料。
顾利君的社保记录反映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其社保缴费单位为天叶公司;
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的相关案卷材料反映,自2012年6月起,顾利君在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无锡华东装饰有限公司2127-1“2200”号摊位销售假冒“露水河”木屑板,至案发时,共进货值金额为13675元,其因上述无照经营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分别被处以罚款6325元和13675元。
为查明顾利君与被告天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至天叶公司调取了该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有关工资清单和汇总表,相关材料未反映出顾利君在被告单位有工资领取以及其为该公司员工的情况;
此外,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周某和总经理办公室人员胡某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述二位人员证实顾利君的社会保险在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挂靠在被告公司,但确非被告公司员工,挂靠原因是由企业缴纳社会保险,最多可缴纳“五险一金”,而以个人名义缴纳只有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由于顾利君与公司领导是同学和朋友关系,所以公司应顾利君请求,为其代缴了各项社会保险。
庭审中,顾利君出庭作证,其陈述:其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是挂靠在被告公司,但与被告公司无劳动关系;
于2012年6、7月到无锡开店经营板材(无证),因有人来推销“露水河”木屑板,就进了一百多张,后被人举报销售假冒“露水河”木屑板被工商查处;
此后,其到上海金翔木村市场陆鸿明(音)经营的门市部工作;
对外经营中所使用的名片都是自己私下印制的。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顾晓伟2013年1月在无锡华东装饰有限公司818-820号经营的“崇安区荣国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上海金翔木材批发市场门市部的经营合同,证明无论事先事后在无锡和上海的所涉经营部与被告公司均无组织上联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后认为名片系顾利君私自印制、无锡与上海的门市部均非被告开设,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就本院调取的顾利君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和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的相关处罚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工资清单及汇总表、证人周某和胡某所作证言以及顾利君当庭所作证言,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可信度不高,不足以采信,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被告则对此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无锡和上海所涉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和经营合同,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综合审核后认为,对于原被告庭审中均予确认的证据1-证据5、证据7和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的相关处罚材料等书证,本院予以采纳采信;
对双方存在争执的其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全案的关联程度并结合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意见、本院调查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02年5月7日,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注册了第176016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半成品木材、地板、木屑板、胶合板、贴面板等,注册有效期为十年,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005年12月14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第1760162号“”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21日,经与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获得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在江苏、上海等范围内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2年11月,原告向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举报被告商标侵权。
经查处确认,自2012年6月起,顾利君在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无锡市华东装饰有限公司2127-1“2200”号摊位销售假冒“露水河”木屑板,至2012年12月13日案发时,共进货值金额为13675元的假冒“露水河”木屑板,对顾利君的无照经营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作出罚款6325元和13675元、合计2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3年6月25日,被告天叶公司以商业诋毁事由起诉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8月30日,原告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以顾利君系被告公司职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侵害商标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天叶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吉林森工上海分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由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查处并认定的顾利君销售“”商标木屑板的行为是否属于被告天叶公司授意和指使顾利君实施的行为抑或属其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为民事合同关系,由劳动合同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等予以证实,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认为他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顾利君的社会保险挂靠在被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是事实,但相关证人证言和被告公司工资清单与汇总表已相应证明顾利君系为多获取社会保障而将社会保险挂靠在被告公司,顾利君不属于被告公司员工。
在上海和无锡两地经营被告公司“tianye及图形”板材的门市部非被告公司所开设,顾利君使用的突出被告公司名称的名片也非被告公司授权印制,原告据此亦不足以推断出顾利君为被告公司员工。
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授意或指使顾利君实施了针对销售假冒原告“”商标木屑板的侵权行为。
退而言之,即使在顾利君是被告公司员工的情况下,要求雇主为员工承担雇主转承责任,也要依据顾利君所为行为与其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度、公司是否对其侵权行为故意提供了便利条件或帮助行为等具体情势确定。
综合本案,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0元,由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