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
委托代理人:张斌,系该公司维权部员工。
被告:曾兰桂,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罗友谊,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深圳市泰山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银雪。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兰桂、罗友、深圳市泰山龙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