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38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北大店。
负责人:张国礼。
委托代理人:吴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映群。
委托代理人:谢永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北大店、雷映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北大店、雷映群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北大店、雷映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2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