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虹,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欣,系公司法务。
被告华音杰,系深圳市福田区万店通东园路商店业主。
被告陈丽。
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万店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志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烨蔓,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华音杰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虹、顾欣、被告华音杰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陈丽、深圳市万店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店通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陈丽、万店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欣、被告华音杰、被告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如、被告万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烨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原告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人,取得了驰名商标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和驰名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商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侵犯了原告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原告发现后,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并由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
五粮液品牌从诞生至今获得一百多件国内外顶级奖项,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各被告在深圳特区报登报公开赔礼道歉;
3、各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包含律师费1.6万元;
4、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华音杰开庭时辩称,我曾经营过万店通东园路商店,2012年8月8日将此商店转手给陈丽。
我本人不会喝酒,也无法甄别白酒的真伪。
万店通本身是较大的连锁品牌,因此我信任公司给我配送的货物。
万店通公司因销售假冒的五粮液酒在福田法院被判处过赔偿,涉案的五粮液酒是万店通公司向我配送的,应当由万店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丽开庭时辩称,一、我不知道所销售的五粮液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我是善意的销售者,涉案的五粮液酒是华音杰转让店铺时一并转让给我的,合法来源于华音杰,该事实万店通公司也是知情的。
每个星期万店通公司都会到店巡查,因此根据商标法规定,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自鉴自证不合法,根据规定应由工商执法部门委托并只提供给执法单位才是合格的鉴定证明,原告自证依法不能作为被告侵权的合法依据。
三、我所销售的五粮液是店铺仅有的一支,该酒由于价格高难出售,我也没敢进货。
无论从销售数量和范围、影响等,都相当小,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合理。
我出售货物价格为1580元,是万店通公司定价要求,进货价739.1元,获利仅840.89元。
原告请求律师费不合理,也没有正式发票。
公证书超出地域关系,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请求支付1800元公证费超出《广东公证费标准》收费标准。
被告万店通公司辩称,一、万店通公司与华音杰属于特许经营关系,华音杰经营的万店通东园店属于独立民事主体,双方在加盟合同书中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加盟店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独立责任。
二、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五粮液是我司配送给东园店的,事实是我司从未配送过五粮液给东园店,经我司检查,东园店有多次违反加盟合同约定自行采购,且我司配送货物均有专门的配送单,而且由门店盖章确认。
综上,万店通公司没有配送涉案白酒给东园店,无需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了“WULIANGYE五粮液”商标,注册号为16092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中各种酒。
1992年12月15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
2004年5月7日,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变更为第33类中的酒,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9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了“W(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20709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中含酒精饮料、酒、酒精饮料。
2004年5月7日,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18年9月13日。
2006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原告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2013年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林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工作人员尹俊华及闫晓林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49号之4的深圳市福田区万店通东园路商店,闫晓林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52度“五粮液”一瓶(生产批号:85186218、2010-1-11)。
支付1580元“五粮液”酒购物款后,取得购物小票。
购买行为结束后,对上述店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所购买的酒进行拍照并封存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3年1月15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3)江海内证字第0209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1800元。
受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川五鉴NO.0023969号)《鉴定证明书》,结论:深圳市福田区万店通东园路商店上述1瓶“五粮液”白酒在放大镜下观察,该酒商标标识印刷字样与该司产品不符;
瓶盖与该司产品不符,为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五粮液”白酒瓶身及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被控侵权“五粮液”白酒瓶身使用的防伪标识与原告生产的“五粮液”白酒瓶身使用的防伪标识有明显区别。
另查,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0年9月15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知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证书,内容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品牌在2010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再查,深圳市福田区万店通东园路商店2011年12月15日由被告华音杰注册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2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国产卷烟的零售,日用百货的零售,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商铺。
之前该地址由曹雨经营万店通加盟店,华音杰向曹雨支付的转让费包括铺位租赁押金、店铺转让费、加盟费、加盟押金及所有设备和货物。
2011年10月21日,万店通公司与华音杰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约定华音杰在东园路49号1楼A03号商铺经营东园路加盟店,双方是特许经营关系,协议有效期内华音杰有权将本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万店通公司品牌的知识产权用于经营加盟店,华音杰按照本协议约定自行进行经营,华音杰加盟店对自己的经营行为后果独立承担责任,万店通公司对华音杰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万店通公司根据协议的规定向华音杰配送货物。
华音杰委托万店通公司代为采购商品,未经万店通公司授权同意,华音杰不得私自采购商品。
特许经营期限自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
此后,万店通公司向华音杰出具特许经营授权书。
2012年8月8日,被告华音杰与被告陈丽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华音杰将万店通东园店整体转让给陈丽,转让内容包括店面设备、店内所有商品。
协议签订后,陈丽经营万店通东园店。
2012年10月11日华音杰与陈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音杰加盟期限内万店通东园商店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及加盟主不作变更,但经营由陈丽全权负责,一切经营收入及债权债务由陈丽负责,与华音杰无关。
2013年4月12日,深圳市福田区万店通东园路商店经营者由华音杰变更为刘李力。
被告陈丽申请林楚城、陈永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经查林楚城先后受华音杰、陈丽雇请在万店通东园店工作。
林楚城出庭证实华音杰经营东园店时就有一瓶五粮液一直没卖出去,后来陈丽接手直接给陈丽了。
陈永宁受陈丽雇请在万店通东园店工作。
陈永宁出庭证实2012年8月他来上班时就有一瓶五粮液。
被告万店通公司在被告华音杰特许经营加盟期间,向万店通东园店配送货物及巡查店铺。
其中2013年1月2日、1月8日巡查时发现东园店有自行采购白酒情况。
被告华音杰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五粮液酒由其转让给陈丽。
为证实涉案五粮液酒由前万店通东园店经营者曹雨向其转让,华音杰向法院提供一份十三页货物清单。
货物清单为打印件,总计金额20693.06元,五粮液酒不在清单之列,清单尾部有手写“五粮液739元”字样,无相关人员签名。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类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证明书、发票、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授权书、铺位转让协议、出货配送清单、加盟督导门店日常巡查表、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第1207092号“W(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内容,原告对于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被控侵权白酒与涉案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WULIANGYE五粮液”、“W(图形)”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控侵权白酒属于侵犯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陈丽经营深圳市福田区万店通东园路商店期间销售了涉案白酒,涉案白酒来源于被告华音杰。
被告华音杰作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者,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应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华音杰未积极履行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即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华音杰辩称涉案白酒来源于万店通东园店前经营者曹雨、涉案白酒由万店通公司统一配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应依法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华音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销售假酒对公众生命××影响重大、侵权后果严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华音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丽能证明其销售商品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深圳市福田区万店通东园路商店由被告华音杰个人经营,原告指控被告万店通公司与华音杰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丽、万店通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华音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失,故原告关于被告在深圳特区报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音杰、陈丽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第1207092号“W(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华音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华音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 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原 野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