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45号原告WIKA亚历山大威戈欧洲股份两合公司(WIKAALEXANDERWIEGANDSE&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克林格贝尔63911亚历山大威戈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Wiegand,Alexander。
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联科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405号后排第5楼。
法定代表人顾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宁,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新源特种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宏业路168号E栋。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尔卓,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勇,江苏智择律师律师所律师。
原告WIKA亚历山大威戈欧洲股份两合公司(下称WIKA公司)与被告苏州联科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下称联科公司)、苏州新源特种仪表有限公司(下称新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WIKA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斌、娄俊,被告联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宁,被告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WIKA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3日,WIKA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25894号“TecSis”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压力表、温度指示计、测力计等。
联科公司曾是WIKA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经销商,自2004年起就向WIKA公司采购各类“TecSis”品牌的压力表并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
但自2010年以来,诸多“TecSis”压力表的终端用户向WIKA公司投诉和举报,称由联科公司对外销售的部分“TecSis”压力表质量低劣,与用户原先使用的“TecSis”压力表质量明显不符。
经WIKA公司技术人员鉴别,上述压力表系假冒“TecSis”商标的压力表。
WIKA公司随即与联科公司终止了销售合作关系。
同时,WIKA公司经调查发现,联科公司与新源公司恶意串通,蓄意仿冒WIKA公司压力表产品的技术特点、外包装、产品装潢,由新源公司生产制造假冒的“TecSis”压力表,由联科公司负责对外销售。
2010年12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对联科公司、新源公司的制假售假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联科公司、新源公司未经WIKA公司许可,伪造、擅自制造“TecSis”注册商标标识和假冒“TecSis”商标压力表产品,并对外销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WIK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联科公司、新源公司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在与WIKA公司终止销售代理合作关系之后依然在其公司网站上大肆虚假宣传,并擅自使用“TecSis”商标压力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其行为亦构成对WIK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此,WIK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科公司、新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WIK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虚假宣传和损害WIKA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因侵犯WIK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连带赔偿WIKA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4、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WIKA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5、在《苏州日报》的显著位置处向WIKA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
6、连带赔偿WIKA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15000元。
原告WIKA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1、WIKA公司在德国的登记资料(附中文翻译件)。
2、联科公司工商档案。
3、新源公司工商档案。
(二)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及知名度的证据4、第3325894号“TecSis”注册商标证。
5、《起重运输机械》杂志两份。
6、《展会快报》一份。
7、《传感器》杂志一份。
8、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
(三)证明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证据9、《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
10、上海阿格思流体动力有限公司(下称阿格思公司)出具的证明。
11、湖南三一泵送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12、张某出具的证明。
13、“TecSis”压力表产品正品实物。
14、假冒“TecSis”压力表产品实物。
15、WIKA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的鉴定委托书。
16、苏园工商案字第[2010]第00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7、苏园工商案字第[2010]第009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8、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的调查笔录六份。
19、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的现场笔录和财物清单各一份及证据提取单三份。
20、《授权委托书》。
系WIKA公司对德国泰科思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下称泰科思公司上海代表处)及其员工负责处理本案法律事务的授权。
21、佛山市康耐德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康耐德公司)的证明。
22、联科公司的出库单/客户发货单两份。
23、联科公司向康耐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十三份(发票总金额为1338223元)。
24、泰科思公司上海代表处作出的《鉴定报告》。
25、阿格思公司向联科公司采购压力表的《销售合同》十六份(合同总金额为583340元)。
26、联科公司向阿格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十三份。
(四)证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27、(2010)沪东证经内字第7832号公证书。
证明联科公司长期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
28、“TecSis”压力表产品手册封面。
证明该产品的特有装潢经长期使用。
29、“苏州联科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网页页面三页。
证明联科公司的虚假宣传仍在继续。
(五)证明本案维权合理支出的证据30、《法律服务委托协议》。
31、律师费发票。
3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六)其他证据33、(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216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WIKA公司曾就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于2011年起诉联科公司、新源公司,后因故主动撤诉。
34、《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三份。
证明正品“TecSis”压力表的市场价格。
被告联科公司辩称:1、汤翔代表WIKA公司在诉状上签名无依据,WIKA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
2、联科公司与新源公司不存在串通,联科公司不知道新源公司私自制造仿冒压力表的行为,请法院区分各自侵权责任;
3、侵权数量已经工商部门查实,应当根据工商部门认定的数量确定赔偿数额;
4、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存在法律上的竞合关系,应只选择适用一种侵权认定;
5、联科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联科公司的宣传未对WIKA公司造成不利影响。
联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传感器》杂志2011年6月刊。
证明在该杂志上刊登广告的并非均是知名公司或知名品牌。
2、展会照片三张(复印件)。
证明WIKA公司负责人对联科公司系“TecSis”中国总代理不持异议。
3、苏州雷腾贝格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
4、中国网站SEO联盟网站检测报告一份。
5、报价单和订单确认(附中文翻译件)。
6、张某名片。
7、苏州贝斯曼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
8、(2011)苏相证经内字第167号公证书。
证据3-8证明本案证人张某与本案原某均有利害关系。
9、《代理进口协议》一份及海关进口报关单十一张。
证明2008-2010年期间,联科公司通过进口商向WIKA公司进口“TecSis”压力表数万个,联科公司向康耐德公司及阿格思公司销售的压力表均是正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新源公司辩称:1、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WIKA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
2、新源公司无侵权故意,其善意贴牌生产压力表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WIKA公司以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各要求赔偿5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WIKA公司要求新源公司在《苏州日报》的显著位置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于法无据;
5、即使涉案产品涉及伪造产地,也不侵犯WIKA公司任何权利;
6、WIKA公司主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依据不足。
综上,WIKA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商标转让公告》2010年第16期(总第1213期)第7183页、2010年第34期(总第1231期)第7503页,证明“WIKAALEXANDERWIEGANDGMBH&Co.KG”向WIKA公司转让商标,两家公司不是同一法律主体。
经本院组织质证,当事人对涉案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WIKA公司提供的证据联科公司对证据1-7、9、16-21、23、24、26-28、30-33以及证据34中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0、11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12的证人与本案原某均有厉害关系,证据15鉴定程序不合法,证据22及证据34中的《销售合同》为复印件,证据25无联科公司盖章,故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13、14的来源不予认可;
对证据8、29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可。
新源公司除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合法性不予认可之外,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联科公司。
(二)联科公司提供的证据WIKA公司对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3、7、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的证据形式、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9真实性有异议。
新源公司对联科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三)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WIKA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联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WIKA公司所举的证据1、4-7、9、15、20、27、28、30-33均提供了原件,证据2、3、16-19均来自工商查档,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8、29为网页打印件,但通过登录网站其内容可以证实,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0-11、21为书面证言,WIKA公司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12系张某证人证言,对方当事人对其系张某出具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13系WIKA公司的压力表正品实物,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4,WIKA公司未能证明其来源,不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23-26提供了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22为传真件,但与证据23可相互印证,联科公司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4中的《销售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与所附增值税发票可相互印证,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联科公司所举证据1、6、8提供了原件,证据3、7来自工商查档,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WIKA公司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4为网页打印件,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9中的代理进口协议与进口货物报关单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新源公司所举证据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WIKA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2、联科公司、新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所涉及的范围;
3、联科公司与新源公司是否存在WIKA公司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联科公司与新源公司的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WIKA亚历山大威戈有限公司(WIKAALEXANDERWIEGANDGMBH&Co.KG)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25894号“TecSis”英文文字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测量仪器连接装置、压力表、测力计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
2009年6月5日,WIKA亚历山大威戈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原告即WIKA公司。
2012年5月10日,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325894号注册商标亦变更注册名义人为WIKA公司。
联科公司自2004年起向WIKA公司采购“TecSis”品牌的压力表并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
2006年10月8日,联科公司与苏州成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成昊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并于2008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通过成昊公司从德国、瑞士、波兰等国进口了大量“TecSis”压力表。
2009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联科公司曾向康耐德公司及阿格思公司大量销售压力表。
2010年9月8日,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到新源公司处进行执法,现场查获大量印有“TecSis”商标标识以及“GERMANY”标志的压力表。
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新源公司根据联科公司的订购要求生产了不同型号的“TecSis”压力表;
联科公司委托其生产时并未向新源公司出示“TecSis”商标权利人的相关授权。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经现场清查及调查查明:新源公司根据联科公司订购要求,于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生产了4213个标注“TecSis”商标的压力表。
其中2010年6月销售了400个给联科公司,双方货款尚未结算;
库存的3813个未销售。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委托WIKA公司对现场取得的上述3813个压力表以及54个半成品、三箱塑料面牌进行鉴定。
经鉴定,上述压力表、半成品及面牌均为仿冒“TecSis”商标的产品,所使用的“TecSis”商标也未经授权。
2010年11月3日,该局作出苏园工商案字[2010]第009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源公司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非法经营额合计129691元,并据此对新源公司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即389073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联科公司股东耿马雨在接受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调查时陈述:2010年6月,联科公司根据订单情况估计缺货3000-4000个,于是向新源公司采购;
2010年6月,新源公司供给联科公司400个“TecSis”压力表。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经调查查明:联科公司口头约定向新源公司采购了400个标有“TecSis”商标标识的压力表。
其中型号为1453/25Mpa的压力表225个,单价型号为33元;
型号为1453/40Mpa的压力表175个,单价为34元。
联科公司将采购的100个1453/25Mpa压力表以及50个1453/40Mpa压力表以73.5元的单价销售给了湖南三一泵送机械有限公司;
将125个1453/25Mpa压力表以及125个1453/40Mpa压力表以71元的单价销售给了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两项销售金额共计28775元。
2010年11月3日,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作出苏园工商案字[2010]第00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联科公司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即86325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11年7月13日,WIKA公司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存在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将联科公司、新源公司诉至本院,之后又以进一步调查取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2011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21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WIKA公司撤回起诉。
2011年10月23日,WIKA公司又委托德国申特海姆律师事务所住上海代表处的郭世隆、柯晨煜、汤翔全权负责处理有关联科公司、新源公司侵犯“TecS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切法律事务,包括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并有权独立另行委托第三人代理WIKA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进行各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维权、诉讼等各类行动。
2013年7月3日,汤翔向本院出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WIKA公司提供了TecSis”正品压力表,并陈述仿冒压力表的侵权点为:1、仿冒产品均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TecSis”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2、仿冒产品使用了WIKA公司压力表特有的装潢,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为:表盘采用黑红相间的颜色;
在商标标识的使用上,将“TecSis”分为“Tec”和“Sis”两部分,其中“Sis”采用黑底颜色,并在左侧设有一个缺口;
商标标识下部印有GERMANY的产地标志;
表盘上写的“Acc.1,6”中使用的逗号为德文特有。
3、仿冒产品上印有“GERMANY”字样,构成伪造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查明,2010年9月6日,泰科思公司上海代表处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下称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泰科思公司上海代表处委托代理人汤翔来到东方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沈宇明和公证人员朱沛冉的监督下,先后访问首页网址为“www.dmass-technik.com”以及“www.linkauto.cn”的网站,并截取了相关页面。
其中,网址为“www.linkauto.cn/”的页面显示:“苏州联科是专业从事压力、温度及其他自动化控制产品的销售及市场推广,代理世界著名品牌:德国WIKA、德国TECSIS……”;
其他页面展示了多种型号的“TecSis”压力表,并对其性能、优势、使用领域等进行宣传;
网页页面下方有“版权所有:苏州联科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字样以及电话、传真、地址等信息。
2010年9月13日,东方公证处出具(2010)沪东证经内字第7832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及公证书所附相关网页页面的真实性予以证明。
经本院核实,上述两个网站系联科公司所主办。
截止庭审终结前,上述两个网站已无联科公司系德国WIKA或德国TECSIS代理商的宣传。
WIKA公司又当庭向本院提供了网址为“www.linkauto.testmart.cn”的网站页面三页。
三个网页页面的上方均显示“苏州联科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页面左侧和下方均有地址、电话、传真、邮箱及联科公司官方网站等信息,“企业简介”一栏中有“我公司是德国TECSIS在中国的代理”的表述,“产品中心”一栏展示了多款“TecSis”压力表。
庭审中,经当庭登录上述网址,相关网页页面可以核实。
联科公司当庭表示:该网站并非联科公司的网站;
联科公司在多年前曾在相关交易平台网站上进行推介,但现在相关推介信息早已删除。
经本院查询,网址为“www.linkauto.testmart.cn”的网站名称为“仪器仪表交易网”,网站首页的网址为“www.testmart.cn”,主办单位为北京搜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再查明,WIKA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15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一、WIKA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第3325894号“TecSis”英文文字商标系WIKA公司前身-WIKA亚力山大威戈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注册。
后WIKA亚力山大威戈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WIKA公司,涉案商标注册名义人亦变更为WIKA公司。
新源公司认为WIKA公司与WIKA亚力山大威戈有限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WIKA公司系涉案商标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WIKA公司已授权汤翔全权负责处理有关联科公司、新源公司侵权行为的一切法律事务,包括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
汤翔有权代表WIKA公司向人民法院具状提起诉讼。
二、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查处,新源公司生产了4213个假冒“TecSis”商标的压力表,非法经营额为129691元;
联科公司对外销售由新源公司制造的假冒“TecSis”压力表400个,销售金额共计28775元。
联科公司未经许可委托他人生产并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新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两公司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新源公司辩称其系善意贴牌生产不构成侵权。
但联科公司委托新源公司生产“TecSis”压力表时并未向其出示“TecSis”商标权利人的相关授权证明,新源公司亦未主动审查联科公司的相关授权。
因此新源公司关于其为善意贴牌生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WIKA公司主张,除经工商部门查处的上述侵权数额之外,联科公司还向康耐德公司销售了金额为133万余元的侵权产品,向阿格思公司销售了金额为58万余元的侵权产品,两项合计190万余元应当计入联科公司、新源公司的侵权数额。
本院认为WIKA公司主张的上述金额在本案中不应列入联科公司、新源公司的侵权数额。
主要理由如下:1、WIKA公司所举的联科公司向康耐德公司销售133万余元侵权产品的证据为发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并以增值税发票为计算依据得出133万余元的金额。
但发货单仅有两张,涉及的产品数量仅有54个,少于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数量;
而二十三张增值税发票所写货物名称均为“压力表”,未注明品牌,不能证明联科公司销售给康耐德公司的产品全部为“TecSis”品牌的压力表。
2、WIKA公司所举的联科公司向阿格思公司销售58万余元侵权产品的证据为《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并以《销售合同》的金额为计算依据得出58万余元的金额。
但部分《销售合同》记载的压力表为“DMASS”品牌,增值税发票所写货物名称均为“压力表”,未注明品牌,不能证明联科公司销售给阿格思公司的产品全部为“TecSis”品牌的压力表。
3、联科公司曾经为“TecSis”品牌压力表的代理商,并且实际通过成昊公司从德国等地进口了大量“TecSis”压力表,而WIKA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工商部门查处前后联科公司销售给康耐德公司、阿格思公司的压力表中有假冒“TecSis”商标的产品。
4、阿格思公司及康耐德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表明其曾向联科公司购买压力表,部分库存的压力表经WIKA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两公司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加之联科公司确实从德国等地进口了大量“TecSis”压力表,因此WIK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联科公司销售给康耐德公司、阿格思公司的“TecSis”压力表亦为假冒产品证据不足。
因此,WIKA公司主张除工商部门查处的侵权产品之外,联科公司还销售给康耐德公司、阿格思公司总计金额为190万余元的产品,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WIKA公司未举证证明“TecSis”压力表在行业内的市场占有率、销售排名、宣传力度或其他能够证明“TecSis”压力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有力证据。
因此WIKA公司关于其“TecSis”压力表为知名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商品的装潢是指为误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是指知名商品所使用的,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的装潢。
WIKA公司的TecSis压力表的表盘采用黑红相间的颜色,标注“GERMANY”字样以及标注“Acc.1,6”并未体现出任何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将TecSis分为“Tec”和“Sis”两部分并采用不同颜色、设有缺口等只是其对商标标识的具体使用,亦不构成特有的包装装潢。
因此,WIKA公司的“TecSis”压力表并非知名商品,亦不存在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WIKA公司关于联科公司、新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同时经营者亦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其他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联科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客观上为“TecSis”压力表的代理商。
此时联科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发布信息称其“代理德国TECSIS”,并对“TecSis”压力表的性能、优势、使用领域等信息进行宣传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但在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于2010年9月对联科公司、新源公司进行查处之后,联科公司与WIKA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已实际终止。
且2011年7月13日WIKA公司已经诉至本院,要求联科公司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联科公司在此之后,不得再继续对外宣传其系WIKA公司或德国TECSIS在中国的代理商,并有义务对其此前在本公司网站宣传的以及为推介其公司、产品在其他网站发布的有关其系德国TECSIS代理商的信息予以删除。
但网址为“www.linkauto.testmart.cn”的网站上依然有联科公司系“德国TecSis”在中国的代理商的宣传信息。
该网页所公布的地址、电话、传真、官方网站等信息与联科公司所主办的网址为“www.linkauto.cn”的网站所公布的信息一一对应。
因此该网页上的信息应当认定为联科公司通过仪器仪表交易网对外发布的信息。
联科公司在其实际已非“TecSis”代理商之后,没有尽到主动删除或通知删除的义务,致使不实信息继续在相关网页中存留,在客观上使相关公众对联科公司与WIKA公司及“TecSis”产品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认,并在客观上继续利用了WIKA公司及“TecSis”压力表的知名度和商誉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
联科公司主张其之前通过相关交易平台网站进行推介的信息早已删除,与事实不符。
因此,对于WIKA公司主张的联科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三)伪造产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损害竞争对手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新源公司、联科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压力表标注了“GERMANY”字样,客观上会导致相关消费者误以为其产品来自德国。
新源公司、联科公司的标注行为属于对产品的产地、来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可以认定为伪造产地的行为。
但WIKA公司未能证明其对“GERMANY”这一产地标志享有何种商誉,亦未能证明新源公司、联科公司的标注行为对其造成何种损害。
因此,WIKA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新源公司、联科公司就伪造产地的行为对其承担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民事责任,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联科公司、新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一)联科公司、新源公司是否负连带责任涉案侵权产品系新源公司按照联科公司的订购要求进行生产。
联科公司在没有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委托新源公司生产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新源公司在没有审核联科公司是否有商标权人相应授权的情况下,根据联科公司的订购要求生产了标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两公司应当对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联科公司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新源公司无关,WIKA公司要求新源公司就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赔偿数额WIK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导致其商品销售量下降的数额或其他损失金额,因此本案商标权人所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
工商部门所查实的侵权产品,大部分尚未销售,侵权利润难以查明。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侵权恶意、侵权产品数量、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行为后果等因素,依法酌定联科公司、新源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WIK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联科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联科公司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联科公司的侵权恶意以及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依法酌定联科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联科公司以“TecSis”产品的代理商的身份委托他人生产并对外销售假冒“TecSis”品牌的产品,并在网络上进行虚假宣传,侵权恶意明显,客观上损害WIKA公司的商誉,也混淆了市场。
因此对于WIKA公司要求联科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行业特点、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因素予以确定。
新源公司受联科公司委托进行生产,所生产的产品大部分尚未销售,未进入流通领域。
因此新源公司的生产行为并未造成恶劣的影响,对于WIKA公司要求新源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时对受害人的救济,在本案中不予适用。
(四)合理开支WIK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提供了其支出15000元律师费的相关凭证。
本院将综合考虑律师费收费标准、实际判赔数额与请求赔偿数额的比例以及WIKA公司其他调查、取证的实际支出等因素依法酌定联科公司、新源公司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联科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苏州新源特种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3325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联科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苏州新源特种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连带赔偿原告WIKA亚历山大威戈欧洲股份两合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1万元;
三、被告苏州联科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其对外宣传的苏州联科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为德国TECSIS代理商的全部信息;
四、被告苏州联科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WIKA亚历山大威戈欧洲股份两合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五、被告苏州联科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上作出公开启事一次,消除影响(公开启事的持续时间不低于两个月,内容须经本院审定,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在公开刊物上刊登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苏州联科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六、驳回原告WIKA亚历山大威戈欧洲股份两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5元,由被告苏州联科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苏州新源特种仪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WIKA亚历山大威戈欧洲股份两合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苏州联科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苏州新源特种仪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飞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