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执异4号 案外人:江苏小马快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汇金商业广场11幢1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MA1MA1HR50。
法定代表人: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文沙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22448755D。
法定代表人:庞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海纳百川饮品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火车西站南侧(淮阴区丁集镇七一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767392468U。
法定代表人:王付生。
被执行人:王付生,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执行人:漯河锦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关庄社区立翔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36817616481。
法定代表人:罗西田。
被执行人:卫辉市海滨饮品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卫辉市后河镇李亨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0652920244。
法定代表人:胡保利。
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信达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居委会城西路3号B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52072808M。
法定代表人:赵生良。
被执行人:佛山海润昊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东乐路25号之二东乐楼8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53776478U。
法定代表人:赵生良。
被执行人:漯河市海天饮料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创业路6幢1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341610659Y。
法定代表人:蒋四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调味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淮安海纳百川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百川公司)、王付生、漯河锦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星公司)、卫辉市海滨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信达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利公司)、佛山海润昊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昊天公司)、漯河市海天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饮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小马快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马快跑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对本院执行海纳百川公司持有的老XX商标(商标注册号1XXXX0)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
案外人小马快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及申请执行人海天调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谢莉到庭参加了听证。
被执行人王付生、锦星公司、海滨公司、信达利公司、海润昊天公司、海天饮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小马快跑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老XX商标(商标注册号1XXXX0)的冻结。
事实与理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在执行(2018)粤06执255号案中,轮候冻结了老XX商标,小马快跑公司近日刚得知此情况,为此,特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早在2018年1月2日,海纳百川公司即以10万元将老XX商标转让给小马快跑公司,转让款业已当场结清。
2018年1月12日,小马快跑公司委托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代理办理老XX商标转让申请,并于2018年1月23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的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因该商标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拱墅区法院)(2014)杭拱执民字第2203号文书冻结,故未被核准通过。
虽然老XX商标因法院冻结原因未能得到商标局转让过户登记核准,但不能改变该商标已属于小马快跑公司所有的客观事实。
现拱墅区法院业已不再冻结老XX商标,且佛山中院之冻结行为晚于小马快跑公司受让该商标时间,佛山中院的冻结行为己严重影响小马快跑公司权利的行使,损害了其合法利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小马快跑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佛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希望佛山中院依法解除对其所有的老XX商标的执行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海天调味公司辩称,一、佛山中院(2018)粤06执255号执行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所裁定执行的内容不能解除。
佛山中院(2018)粤06执255号执行裁定书是根据已生效的(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执行处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维护海天调味公司合法权益,是维护法律尊严的正当行为。
二、小马快跑公司对于老XX商标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以上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程序首先需经商标局核准,其次是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公告受让人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由此可知,商标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商标权利的变动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
即使本案《商标转让协议书》是有效,小马快跑公司与海纳百川公司的商标转让行为真实,小马快跑公司作为老XX商标的受让人,其只有在完成申请、核准和公告程序,自公告之日起才享有商标专用权。
小马快跑公司虽于2018年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转让商标申请,商标局也予以受理,后因老XX商标已被拱墅区法院(2014)杭拱执民字第2203号文书冻结而对小马快跑公司做出不予核准决定,老XX商标转让法定程序并未完成,小马快跑公司并未取得老XX商标的专用权。
老XX商标权利人仍为商标转让人海纳百川公司。
另,老XX商标转让时间为2018年1月2日,但小马快跑公司与海纳百川公司等有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2017)粤民终1539号案于2017年10月19日宣判,海纳百川公司在明知判决不利的情况下仍将名下已被冻结的商标转让给小马快跑公司,并以现金交易,涉嫌恶意转移财产,侵犯债权人的利益。
虽老XX商标转让协议时间早于(2018)粤06执255号执行立案时间(2018年2月7日),但此期间,老XX商标权利人仍为海纳百川公司,并不影响佛山中院(2018)粤06执25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处理行为。
即使是轮候冻结,只要老XX商标权利人仍为海纳百川公司,海天调味公司申请法院执行的行为是依照法定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因此,转让商标专用权需要经过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为准,而不以支付转让款或者占有使用为法定要件,故小马快跑公司主张其因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并支付款项而应排除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小马快跑公司对老XX商标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海天调味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小马快跑公司的异议,依法执行(2018)粤06执255号执行裁定书,以维护海天调味公司的合法权益。
另补充,小马快跑公司提交的《商标转让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日,海天调味公司申请执行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2月7日。
海纳百川公司向佛山中院填写了一份《财产申报表》,明确写明名下知识产权财产包括老XX商标,海纳百川公司不认可该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说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只是虚假形式,小马快跑公司与海纳百川公司通过虚假交易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
被执行人王付生、锦星公司、海滨公司、称信达利公司、海润昊天公司、海天饮料公司未作答辩。
案外人小马快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1份,证明2018年1月12日小马快跑公司即已委托汇诚公司代理办理老XX商标转让申请。
2.《商标代理委托书》2份及《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同意转让证明》、《商标转让协议书》、《收据》、小马快跑公司《营业执照》、海纳百川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早在2018年1月2日,老XX商标所有权即已属于小马快跑公司。
3.《报送商标转让申请事项清单》1份,证明2018年1月12日,小马快跑公司即已系委托汇诚公司代理办理老XX商标转让申请并报送商标局。
4.《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2018年1月23日,商标局业已受理小马快跑公司老XX商标转让申请。
5.《商标转让/转移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老XX商标持有人显示为海纳百川公司,而非小马快跑公司的原因。
经质证,申请执行人海天调味公司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2中《商标转让协议书》形式上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实质性证据三性有异议;
对《收据》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据无原件;
对其余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1)《商标转让协议书》明显存在瑕疵,老XX商标存在第三者财产诉讼保全,双方还签订此协议,开具现金收据。
现金收据不能体现交易实质性的给付,而且海纳百川公司在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后填写的《财产申报表》中明确包括老XX商标,所以签订的协议书极有可能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双方涉嫌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即使《商标转让协议书》有效,小马快跑公司支付了转让费用,但老XX商标未经商标局转让核准、公告,未完成商标转让的全部法定程序,老XX商标的所有权不属于小马快跑公司。
对证据4、5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虽然商标局受理老XX商标的转让申请,但由于老XX商标已被拱墅区法院(2014)杭拱执民字第2203号文书冻结,商标局对老XX商标作出不予核准通知书,老XX商标未完成转让的法定程序,老XX商标的权利人仍为海纳百川公司。
由于海纳百川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佛山中院依照法定程序轮候冻结老XX商标是符合法律规定,维护海天调味公司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海天调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送达公告》、老XX商标详情各1份,证明老XX商标处于“撤三”评审中,商标权利人仍为海纳百川公司。
2.佛山中院(2018)粤06执25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
3.佛山中院(2018)粤06执255号执行裁定书1份。
4.佛山中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8)粤06执255号之一查封(冻结)期限通知书各1份。
5.佛山中院(2018)粤06执25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
6.佛山中院《申报财产表》1份。
证据2-6共同证明海天调味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佛山中院执行立案,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执行处理行为,是维护海天调味公司合法权益。
海纳百川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提交的《申报财产表》中,知识产权包括第1XXXXXX0号老XX商标。
法院查封冻结老XX商标时,该商标的权利人仍为海纳百川公司而非小马快跑公司,小马快跑公司对老XX商标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经质证,案外人小马快跑公司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性有异议。
因为商标局已经注意到老XX商标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在冻结期间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所以商标在商标局的登记信息上仍为海纳百川公司,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该商标没有经过转让。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性有异议。
执行案件立案时间为2018年2月7日,晚于小马快跑公司受让并委托案外的第三人汇诚公司向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的申请,并且该申请在商标局网站上和小马快跑公司提交的证据上均能清晰显示,所以小马快跑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在向佛山中院申请案外人异议时去炮制2018年1月的这些真实情形。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的证明性有异议,该执行裁定书落款的时间为2018年3月2日,相对应的是已经有证据4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案所争议的商标在该清单中。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协助执行通知书与证据3执行裁定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3月9日,所以与海天调味公司的证明目的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的执行工作全部是按照法院的流程来做,法院并不能明晰财产所有权是否有发生变更,只能根据商标局的登记信息进行办理,所以海天调味公司提供的证据1-5恰恰证明了商标专用权的登记和商标所有权的转移两者之间是分离的,这也是佛山中院受理案外人异议并进行听证的法律意义所在,也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的法律意义和立法目的。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性有异议。
比对证据4、5,可以看到海纳百川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提交的《申报财产表》上的清单是一致,所以该证据仅仅证明在商标局的登记信息上老XX商标仍登记在海纳百川公司名下,但恰恰该证据证实了海纳百川公司与小马快跑公司没有海天调味公司所指控的所谓双方勾结,故意逃避执行的情形,理由如下:(1)海纳百川公司持有的商标有数十个,而小马快跑公司通过买卖仅受让了其中一个商标,占总商标的百分比极小,所以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规定的生活常识能够证明的事项。
换言之,就是按照生活常识如果海纳百川公司与小马快跑公司之间存在互相勾结,逃避法院执行财产、转移财产,那么双方之间就不会仅仅局限于本案当中所说的一个商标。
(2)如果双方确系勾结,海纳百川公司向法院申报财产表的时候,就不会出现将所有的商标全部按照查封信息一并填写,这不符合海天调味公司所指控的双方勾结的情形。
双方如果按照海天调味公司所述,在1月份进行串通,那么在3月份就不会形成损害小马快跑公司利益的申报表。
(3)作为海纳百川公司按照法院已生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期限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照抄所有登记在其名下的商标,是符合生活常理。
(4)商标局所登记的小马快跑公司由汇诚公司向其申报的报送的商标转让事项早于海天调味公司的申请,更早于小马快跑公司向佛山中院提出的异议申请,所以无可更改的包括商标局在内的第三方机构、机关已经在案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小马快跑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所有权的转移。
(5)2018年1月2日,转让人海纳百川公司与受让人小马快跑公司就老XX商标进行转让,是由小马快跑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机构汇诚公司予以证明商标转让的真实性。
被执行人王付生、锦星公司、海滨公司、信达利公司、海润昊天公司、海天饮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案外人小马快跑公司、申请执行人海天调味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小马快跑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中的《收据》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及海天调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海天调味公司诉被告海纳百川公司、王付生、锦星公司、海滨公司、信达利公司、海润昊天公司、海天饮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海纳百川公司、王付生、信达利公司、海润昊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粤民终1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已于2018年1月21日生效。
因各债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海天调味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8)粤06执255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8)粤06执25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王付生、海纳百川公司、锦星公司银行存款2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等。
2018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08)粤06执25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商标局协助冻结海纳百川公司持有的包括老XX商标在内的商标。
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8月21日送达。
2018年3月28日,海纳百川公司向本院填写《申报财产表》,申报的知识产权财产包括注册号为1XXXXX0的商标。
2018年8月21日,本院轮候冻结了海纳百川公司持有的包括老XX商标(商标注册号1XXXXX0)在内的商标。
该老XX商标,首冻结法院为拱墅区法院。
因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需处置,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粤06执2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8)粤06执2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1月2日,转让方(甲方)海纳百川公司与受让方(乙方)小马快跑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在中国注册的第(1XXXXX0)号商标转让给乙方;
转让费以收款收据为准,付款方式签合同时一次付清;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定之日至该商标核准转让之前乙方拥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独占使用权;
商标转让申请的具体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转让费用由乙方承担;
甲方保证转让的注册商标拥有的合法性及不存在权利瑕疵,具体地说:(1)转让的商标在转让之日前没有给第三者办理过许可使用;
(2)转让的商标在转让之前不存在与第三方商标争议;
(3)转让的商标在转让之前不存在被第三者财产诉讼保全……等。
同日,小马快跑公司向汇诚公司出具《商标代理委托书》,委托汇诚公司代理老XX商标的转让/转移申请。
同日,转让人海纳百川公司与受让人小马快跑公司签订《同意转让证明》,双方一致同意将海纳百川公司的第1XXXXX0号老XX商标转让给小马快跑公司。
经申请,商标局出具了《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文编号:TXXXXXX01),记载:申请日期2018年1月15日,转让申请号2XXXXX85,第1XXXXX0号商标的转让/转移申请商标局予以受理。
经审核,商标局出具了《商标转让/转移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发文编号:TMXXXXXXX01),记载:小马快跑公司提交的第1XXXXX0号商标转让/转移申请,因该商标已被拱墅区法院(2014)杭拱执民字第2203号冻结的原因不予核准。
2020年12月29日,汇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汇诚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接受小马快跑公司(商标受让方)委托,代理其与海纳百川公司(商标转让方)注册的第1XXXXX0号“老XX”转让申请。
2018年1月23日收到商标局发出的转让申请号为20XXXXXX85号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文编号:TMXXXXXX1),在2018年6月29日收到商标局发出的商标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发文编号:TXXXXXXXX01)。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马快跑公司对海纳百川公司持有的老XX商标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异议,其他财产和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
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本案中,老XX商标的注册人为海纳百川公司。
虽然海纳百川公司与小马快跑公司于2018年1月2日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海纳百川公司将老XX商标转让给小马快跑公司,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小马快跑公司已向海纳百川公司支付转让对价。
而且,该商标的转让并未经商标局予以核准并公告。
因此,小马快跑公司尚未取得老XX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商标的权利人仍为海纳百川公司。
小马快跑公司以其已受让海纳百川公司持有的老XX商标主张对老XX商标享有实体权利,并据此主张排除执行及解除对该商标的冻结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小马快跑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苏小马快跑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