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9号原告东景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大洋路大洋开发区九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少波,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书娜,住址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张潮游,住址广东省饶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景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潮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东景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景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潮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