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辩护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幼林,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汝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租用房主吴某某位于邛崃市平乐镇东乐村5组的库房,并将事前购置的印刷设备安装在该厂房内,2011年3月份开始进行违法加工印刷“丰谷”系列注册商标标识。
2011年12月8日,邛崃市公安局接到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报案后,随即对位于邛崃市平乐镇东乐村5组冯某某租用的场地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大量被告人冯某某组织工人在此伪造的“丰谷”系列注册商标标识,其中:“丰谷特曲”酒盒16000个、内盒16000个、防伪标识14400个、酒箱3000个;
“中华丰谷十年”酒盒12000个、酒箱12000个;
“丰谷三星香醇”酒盒48000个、内盒48000个、酒箱16000个、商标贴纸10000个;
“丰谷五星香醇”酒盒230个,以上各类“丰谷”系列标识共计195630个。
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现场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伪造“丰谷特曲”酒盒16000个、内盒16000个、防伪标识14400个、酒箱3000个;
“中华丰谷十年”酒盒12000个、酒箱12000个;
“丰谷三星香醇”酒盒48000个、内盒48000个、酒箱16000个、商标贴纸10000个;
“丰谷五星香醇”酒盒230个及作案工具印刷底片8张、点胶机1台、V槽机1台、平压压痕切线机1台、自动全张切纸机1台、半自动表卡机1台、三相异步电动机1台、广白木工机械1台、电脑控制平面丝网印刷机1台、网印机1台、烫金机1台、晾晒架26个、白乳胶5桶、纸板400张及违法所得12000元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物证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丰谷特曲”酒盒16000个、内盒16000个、防伪标识14400个、酒箱3000个;
“中华丰谷十年”酒盒12000个、酒箱12000个;
“丰谷三星香醇”酒盒48000个、内盒48000个、酒箱16000个、商标贴纸10000个;
“丰谷五星香醇”酒盒230个,作案工具印刷底片8张、点胶机1台、V槽机1台、平压压痕切线机1台、自动全张切纸机1台、半自动表卡机1台、三相异步电动机1台、广白木工机械1台、电脑控制平面丝网印刷机1台、网印机1台、烫金机1台、晾晒架26个、白乳胶5桶、纸板400张及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
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被告人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丰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购买作案工具的票据、购买原材料的票据、被告人的账单,证人程某、龚某某、郭某某的证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冯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丰谷特曲”酒盒16000个、内盒16000个、防伪标识14400个、酒箱3000个;
“中华丰谷十年”酒盒12000个、酒箱12000个;
“丰谷三星香醇”酒盒48000个、内盒48000个、酒箱16000个、商标贴纸10000个;
“丰谷五星香醇”酒盒230个,作案工具印刷底片8张、点胶机1台、V槽机1台、平压压痕切线机1台、自动全张切纸机1台、半自动表卡机1台、三相异步电动机1台、广白木工机械1台、电脑控制平面丝网印刷机1台、网印机1台、烫金机1台、晾晒架26个、白乳胶5桶、纸板400张及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小西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周培鸿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