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24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唐桥。
被告:李明,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