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293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琴,江苏尚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以军,男,汉族,1968年3月7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官田村道口组38号,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发五金机电经营部业主。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以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为215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