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知初字第233号原告蔡文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积炜。
被告沈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卓小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和敏。
原告蔡文秀(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沈波(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9月27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积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小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7年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感应水龙头”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9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00××××.4。
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其申请作出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报告肯定了该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这一专利产品由于将感应水龙头电池从以往的外置转移至水龙头内部,使电池与水龙头成为一体,方便了电池安装,延长电池寿命,具有较大的实用性,在市场上取得了较强的竞争优势和知名度,赢得了相当的市场份额。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非法实施涉案专利技术进行生产、销售,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办案费。
被告辩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公开的现有技术,被告使用公知技术,不存在侵权;
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其曾向原告及陈秀林购买被控型号为8805的产品,陈秀林与原告合伙,其来源合法,不存在侵权。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网上下载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专利号为ZL20072000××××.4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专利说明书;
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一张;
4.2010年10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一份;
证据2-4,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5.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温东南证字第4254号公证书及其项下公证购买的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其中8805B龙头是被控侵权产品,单价210元;
6.被告的产品目录本(部分),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LC-8805由被告生产;
被告企业具有较大的规模,产品销售面广;
7.原告专利设计图稿,拟证明涉案专利由原告研发;
8.签署时间为2006年10月7日的《伊耐得感应企业其中一人退股协议》,拟证明原告投入巨资研发、生产感应水龙头;
9.温司(2006)16号温州市司法局文件《关于我市公证机构更名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5即(2011)浙温东南证字第4254号公证书中第3页落款处打印部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公证处”系笔误。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及九份对比文献;
3.无效宣告请求补充的对比文献(2项日本专利和1项美国专利);
证据1-3,拟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4.图册(含华朗感应洁具的宣传册、金桔子感应水龙头的图片及价格表、德国汉莎保养手册及部分的中文翻译件),拟证明在2007年之前市场上已有厂家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5.往来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的8805产品系向陈秀林购买,其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亦没有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已经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
本院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涉案专利宣告无效之前,涉案专利仍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故对上述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9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附件中的收款收据中的“沈波”不是被告所书写,名片也不是从被告处取得;
原告证据9反映公证处工作不够严谨,对其公证力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证书的封面及结尾落款处的公章显示的均是“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的字样,虽然在结尾落款时间之上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公证处”的打印字样,但是结合证据9温州市司法局的文件,可以证实龙湾区公证处已于2006年8月更名为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公证程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公证书上出现的这一瑕疵尚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对公证书系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所出具的及公证书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至于公证书项下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在下文予以评述。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来源,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仅凭该份宣传册是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该份宣传册中虽然显示有LC-8805A、LC-8805B型号的产品,但是在被告否认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确实来自被告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涉案专利的手稿,其中部分图片是电子产品的电流图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中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已明确载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为原告,故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已无评述的必要。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陈秀林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研发专利的费用。
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系在2006年10月7日签署的,而涉案专利系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的,该份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亦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却没有做出评判。
受理时间是2011年10月28日,根据司法解释,被告提出的无效申请已经超过了答辩期限。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认为是外文资料,是否真实有效无法确认,并且形成于域外的证据应该进行公证和相关使领馆认证,也没有中文译文,不符合外文证据的形式要求。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评价权力不在于法院,法院对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予以考虑的目的仅在于决定本案是否中止诉讼,而本院已于2011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本案不予中止审理,且经庭审审理后亦未发现本案需中止审理的理由,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图册不是有正规刊号的公开发行的书籍,看不出发行时间;
其中华朗感应洁具图册标注的时间是2008年,原告涉案专利形成于2007年,该宣传册对于涉案专利不构成影响;
上述图片均不能直接反映原告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华朗感应洁具图册是该洁具2008年的宣传图册,其形成的时间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
而金桔子的图册显示的是其全自动感应水龙头2006年的产品价格表及感应水龙头的部件和总体安装图的图片,上述图片不能反映其形成时间及龙头的内部结构,且产品的价格表亦与本案无关;
德国汉莎的保养手册虽然载明的是2007年印刷的,但该手册是否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07年4月20日之前出版的不得而知,况且该手册系域外形成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而被告对该份保养手册没有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上面陈秀林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最多只能反映陈秀林与被告有过生意往来,仅凭该份记帐凭证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陈秀林处进货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感应水龙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4月9日经公告获准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00××××.4。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感应水龙头,包括本体、出水管和电池盒以及导线,电池盒与感应部件通过导线相连,其特征在于出水管呈弯折状,使本体内的上部有安放电池盒的空间。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14日出具的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中,作出初步结论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900元。
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2011)浙温东南证字第4254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6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申请人蔡文秀的委托代理人叶积炜来到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水暖街40号的店面(店内悬挂“朗驰感应洁具”广告牌),叶积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8722A小便器感应器及8805B感应水龙头各1只,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001467的《收款收据》一张和沈波的名片一张。
在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原告称公证书项下的8805B感应水龙头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相比,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被告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不同:二者水龙头出水管的位置不一致,出水管和电池盒的安装位置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有安装水阀的位置;
涉案专利的出水管呈弯折状,被控侵权产品的出水管是直角形的;
涉案专利结构比较简单。
被告系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温州市龙湾海城朗驰洁具厂,该洁具厂成立于2003年8月12日,经营范围为洁具加工、零售。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经营面积为1000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072000××××.4的“一种感应水龙头”实用新型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针对被告提出的涉案专利的出水管呈弯折状,被控侵权产品的出水管是直角形的比对意见,弯折成直角也是弯折的一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弯折成什么样的角度未具体明确,况且二者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均是为了在本体内的上部留出更大的空间以便安放电池盒。
至于被告提出的水龙头出水管的位置不一致、出水管的安装位置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有安装水阀的位置等不同点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无关,即与本案侵权判定无关。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据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该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购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提出的要求根据酌定赔偿原则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本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进行公证取证、聘请代理人参加诉讼需要付出相应的费用,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7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蔡文秀专利号为ZL200720006872.4实用新型专利权之行为;
二、被告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文秀经济损失7万元;
三、驳回原告蔡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蔡文秀负担1397.5元,被告沈波负担29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