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三初字第382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
代表人:朱玉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能升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伟,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平通加油站业主。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周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能升华、被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诉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2010年7月27日,2009年3月27日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伟答辩称:被告虽未取得营业执照,但预核的名称“临沂市平通加油站”是有效的,油品专营许可也有,并通过了安全检查,消防也进行了复检。
被告只用了“中国石化”及“快捷”,原告诉称侵犯了多个商标不属实。
而且“快捷”与原告的“易捷”不同,“中国石化”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的请求过高,也没有说明核算的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0年4月14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38594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第1948353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10月27日、。
“中国石化”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2月28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第5992265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月27日。
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12月14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4638026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12月13日。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2010年7月27日、2009年3月27日签发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及下属单位使上述注册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请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2012年8月1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指派公证员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对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外观进行拍照,并于2012年8月5日制作并出具了(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1748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根据上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1748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能够认定被告在其加油站的外观装饰上。
采有了与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的相同的构图、字体、组合相同的图案,将其中的文字“中国石化”更改善为“中华石化”、字母“SIN0PEC”更改为“SHIHUA”,并与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相同的文字,以及字母“SI0NPEC”依次并列使用。
另外还在加油站内便利店的装饰上使用了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将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被告使用的标识,分别构成与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近似。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5992265号、第4638026号《商标注册证》,2、2010年3月16日、2010年7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2009年3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3、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1748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所属地区的商标侵权案件。
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加油站的经营过程中,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使用与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其目的在于误导公众,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下属单位,或者对其经营的商品及服务与中石化集团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国际、国内知名的大型企业,其享有专用权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的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的汽油、柴油零售商,对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
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但被告因侵权获得收益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没有正式营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事实,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立即停止使用与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周伟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