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三初字第139号原告��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南宁市某皮具店业主,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
原告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青、人民陪审员黄岚岚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裴星星担任记录。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eenmix天美意”(注册号:第1444XXX号)在第25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生产经营,该品牌已经被创造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8年至2009年“teenmix天美意”牌女鞋持续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二名。
被告长期以批发及零售的形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的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被告所销售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均为劣质商品,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侵权。
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享有的“teenmix天美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在《南国早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明,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一、被告不存在“长期以批发及零售的销售形式大量销售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的行为。
被告经营的店面地处非繁华商业街道,营业面积仅19.52平方米,以零售各类皮包为主,鞋、皮带以及皮革配饰等只是搭售,月销售额不足20000元,带有“teenmix”标志的鞋子,被告只从广州进了10双,金额为1300元,且仅销售了4双,如此的数量和金额并不能达到原告所称的长期批发零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也不可能影响到原告的专卖销售市场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二、被告不存在“一直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不具备主观恶意。
被告所销售的带有“teenmix”标志的鞋子是在具有营业执照的鞋城进货,是否是厂家所生产的正品被告无法辨别;
在销售过程��被告并不刻意强调鞋子的品牌;
因此,被告没有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主观故意。
综上,被告销售的鞋子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亦没有造成原告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带有“teenmix”标志的鞋子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合理有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深证字第157155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享有“teenmix天美意”商标专用权;
2、(2011)深证字第47911号公证书,3、(2010)深证字第179276号公证书,欲证明“天美意”品牌在2008年度、2009年度在同类产品销售额位居第二位;
4、(2012)桂南证内字第2371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鞋子;
5、公证费用发票,证明公证所支出的费用;
6、红盾网上打印的被告经营信息,证明被告经营有某新竹店、新竹分店、某东葛店,经商能力较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对证据4证明力和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侵权,证据6所涉及两个店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
对于证据4的证明力和证据6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4为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销售行为侵权的依据;
本案仅涉及某新竹路分店,被告主张证据6所涉及的其余两家店面与本案无关,理由成立。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经营范围是皮具零售;
2、《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很小;
3、出卖方“熊某”的住所及电话、4、三誉鞋业送货单,5、工商信用网上打印的资料,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鞋子是从广州宇宙服装鞋城的三誉鞋业处购得,有合法的进货途径;
6、工商银行税款代扣存折,欲证明被告店面月总销售额不足20000元;
7、购物单据,该单据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上的是一样的,欲证明被告没有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主观恶意;
8、照片3张,证实被告的店面以经营各类皮包为主,鞋、皮带以及皮革配饰等只是搭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被告是以零售为主,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的销售能力较强,不排除被告有可能以批发的形式进行销售,对证据2、6、7、8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同原告的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
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5均是网上打印件,无法查证其真实性,证据4是送货单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证实被告的进货渠道。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5是网上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4虽系原件,但该单据无送货单位的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进货有合法来源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00年9月14日注册取得第1444064号“teemix天美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服装、鞋等。
该商标于2010年8月9日被核准延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
中国行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反映原告生产的“天美意”牌女皮鞋荣列2008年度和2009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二名。
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物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出具的(2012)桂南证内字第2371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南宁市新竹路9-9号左边的“某”商铺,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识有“teemix”的鞋子一双,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银行刷卡单和购物小票一张。
随后,公证员对标识有“teemix”鞋子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鞋子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可见该鞋子内侧印有“teemix”字样,外侧贴有“某”标签,标明商品名称为“山羊皮鱼嘴鞋”、售价388元,鞋子及包装盒没有生产产家的名称、地址及商品合格证等产品标识;
购物小票反映购买该鞋的费用为341元。
被告黎某认可公证处封存的鞋子是其所售,该鞋所印的“teemix”字样与原告的第1444064号“teemix天美意”注册商标中的字母“teemix”相近似。
原告向公证部门支付了包括此次公证在内的23个公证的公证费用10598元。
另查明:南宁市某皮具店新竹路分店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南宁市新竹路9-8号,由被告黎某经营,经营范围为皮具零售,注册资金3500元。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25000元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
合理开支含本案公证费用460元(23个公证的公证费用10598元,平摊到本案为460元)、购���鞋子费用341元和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5类“teemix天美意”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故原告对“teemix天美意”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销售带有“teenmix”标志的鞋子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黎某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印有“teemix”字样的鞋子,该鞋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teemix天美意”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鞋子内侧所印的“teemix”标识与原告��teemix天美意”商标标识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且鞋子及其包装上没有生产产家名称、地址及产品合格证等产品标识,明显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鞋子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提供的鞋子进货单据无送货单位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其出售的鞋子进货来源合法,而鞋子属无生产厂家名称、地址、产品合格证的“三无产品”,说明被告黎某应当知道鞋子存在仿冒他人商标的问题,其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故被告提出的其所销售的鞋子有合法来源,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黎某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teemix”标识的鞋子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合理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被告销售带有“teemix”标识的鞋子侵犯了原告“teemix天美意”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商誉损失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南国早报》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广西南宁的物价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元;
原告主张250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合理开支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460元及公证购买鞋子支出的费用341元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及出庭,本院将考虑委托代理人���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44064号“teemix天美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黎某赔偿原告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
三、被告黎某赔偿原告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四、驳回原告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50元,由原告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黎某负担5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明明审 判 员 潘小青人民陪审员 黄岚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星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