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118号原告上海羽毛球厂,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局门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有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子昂,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美华,系苏州市沧浪区润飞百货经营部业主。
原告上海羽毛球厂与被告朱美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上海羽毛球厂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上海羽毛球厂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羽毛球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为255元,由原告上海羽毛球厂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代理审判员 江南来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秦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