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宁市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衡阳路北二巷X号,法定代表人卢某。
诉讼代表人汤桂英。
系南宁市某印刷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卢某,南宁市某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第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宁市某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艳、被告人卢某、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汤桂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南宁市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10日,法定代表人卢某,经营范围为印刷“其他印刷品”。
2010年11月17日,某公司明知自己没有承印注册商标标识的资格,没有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许可,仍承接李姓男子印制1万个带有“Canon”注册商标标识的墨盒包装盒的业务并予交付。
同年11月22日,李姓男子再次向某公司订制5万个带有“Canon”“Sa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墨盒包装盒。
11月2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某公司将卢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带有“Canon”注册商标标识的墨盒包装盒32450个,以及用于印制包装盒的胶片、PS版等。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宁市某印刷有限公司业务订单、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意见、“Canon”注册商标标识的墨盒包装盒、证人邓某、申某、韦某甲、韦某乙、欧某、廖某甲、廖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宁市某印刷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印刷商标标识资格,亦未获取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本案系单位犯罪,卢某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南宁市某印刷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Canon”字样包装盒32450个、印刷胶片7张、印刷PS版8张、印有“Canon”标志的硬纸1685张、印有“Canon”标志的纸张3张、模板1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