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212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建梅,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步文,男,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易客隆便利二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沈志敏,男。
委托代理人池家景,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戴步文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建梅、被告戴步文委托代理人沈志敏、池家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金利来公司先后在2002年11月1日、2009年12月20日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起诉。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后金利来公司发现戴步文在其经营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盛城路与田上江路交汇处的易客隆生活购物中心内大肆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的皮带,该皮带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且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金利来公司商品的销售,损害了企业品牌形象,给金利来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戴步文未尽相应义务,大肆销售上述假冒商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现请求法院判令戴步文:1、立即停止侵权,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2、赔偿金利来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
原告金利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4874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
2、(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4876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73505号“”注册商标;
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4877号公证书、(2010)济长清证民字第406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06894号“”注册商标;
4、(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8号公证书、(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3087号公证书、(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472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553926号、第573505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
5、(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740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涉案三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许可并授权金利来公司使用、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6、(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9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戴步文的销售事实;
7、金利来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戴步文销售的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9、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10、购买侵权产品发票;
证据9、10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25元;
庭审中金利来公司补充提交证据11、(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公司签订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被告戴步文辩称,金利来公司请求赔偿金额过高。
戴步文未提交证据。
戴步文对金利来公司举证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6、8-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商标已在2011年5月29日到期,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商标权;
证据2公证书及证据3中406号公证书中无申请人,公证程序违法;
证据4中金利来公司的授权至2011年3月31日已到期,其在6月份已无权再起诉;
证据5金利来公司在授权到期后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且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中授权鉴定的事项未明确,授权不明,公证书对授权书原件的真实性也未予审核;
证据6中的申请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查询并不存在,公证书中也没有金利来公司委托该公司调查、取证的委托书,且公证行为既非申请人所在地也非侵权行为发生地,公证无效,公证书出具日期在受理公证申请日的105天后,违反公证法规定;
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证据9、10中公证费发票日期晚于公证书出具日期,违反公证法,原告在超过商标许可期后起诉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
证据7鉴定书系未对实物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出具,属造假。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金利来公司提供的证据1-6、8-11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其中,戴步文虽就证据1-6公证程序提出异议,但在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事项的相反证据情形下,上述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内容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述证据于本案具有证明力。
对金利来公司提供的证据7鉴定书,系原件,戴步文虽质疑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鉴定书本身真实性可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号分别为第553926号、第573505号、第506894号,且均核定使用于第18类公事皮包、钱包、皮带等商品上。
2009年12月20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其已注册的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上述三商标,独占许可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同时授权金利来公司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许可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11年1月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商标独占许可期限延长至2011年3月31日。
2011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将包括使用于第18类的涉案商标在内的有关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
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易客隆便利二店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系被告戴步文个体经营,投资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五金、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床上用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的零售。
2010年10月15日,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受金利来公司委托,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0年12月21日,公证员官月梅与刘斌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正慧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盛城路与田上江路交汇处名称标识为“易客隆生活购物中心”二层,由冯正慧购买售价25元的皮带1条,并现场取得易客隆生活购物中心销售小票1张、银联POS签购单存根1张、加盖有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易客隆便利二店印章的苏州市卷式发票1张。
公证员将上述商品及票据分别拍照后封存所购商品,并交申请人保存。
2011年1月30日,该公证处就此出具(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96号公证书。
诉讼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内有皮带一条,在皮带吊牌以及皮带扣、皮带正面尾部及皮带外包装处均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或字样的标识;
在皮带吊牌上贴有“3.5品牌自动扣零售价25元”字样的纸标贴。
金利来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正牌金利来相应商品相比,皮带里部中间部分缺少金利来“”、“”标识以及100%真皮的标识,吊牌背面无有关厂家具体情况的厂家说明,且皮质低劣、价格低廉,系假冒金利来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
戴步文确认皮带系其销售,但称其在发票上未注明金利来字样,故销售行为影响较小。
本院认为,涉案第553926号“”、第573505号“”及第506894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利来公司与商标权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就上述三商标签订有商标使用独占许可合同,其有权在上述商标专用权遭侵害时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金利来公司指控戴步文作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易客隆便利二店经营业主,销售侵犯涉案第553926号“”、第573505号“”及第506894号“”商标权的腰带产品,经查,涉案被控侵权皮带标注的产品商标信息、厂商信息、售价等均与金利来公司正品不符,诉讼中戴步文亦未就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供证据,故涉案被控皮带产品系假冒涉案三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
戴步文销售侵犯涉案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戴步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金利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独占许可期间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戴步文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金利来公司涉案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物的价值以及戴步文所经营超市的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同时,对金利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其实际支出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步文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金利来公司第553926号、第573505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戴步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及合理开支1500元,合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戴步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