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瑞知初字第47号原告:广东,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陈国锋,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某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