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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与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甬仑知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与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知初字第2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35282)。

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城cw4。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65747)。

住所地:宁波开发区联合区域东区××室。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卷尺的国内领先企业。

原告的“assist”商标于1997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11××332号,有效期限自1997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钢卷尺;

钢弯尺等商品。

原告的“assist”注册商标先后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名牌产品”和“浙江出口名牌”,产品畅销众多国家。

2008年11月20日,被告擅自接受埃及某公司订单,委托河南生产商生产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assist”相近似的“s.m.a.assist”标识的钢卷尺44400套,上述产品未及出口即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某某北仑分局(以下简称北仑工商局)查处,确认其非法经营额约为47471.35元人民币。

对此,该工商局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了甬仑工商处字(2009)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针对“assist”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第11××33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assis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浙江名牌产品证书、浙江出口名牌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assist”注册商标具有相当知名度的事实;

3.甬仑工商处字(2009)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已被查实的事实。

应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仑工商局调取了甬仑工商处字[2009]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授权委托书、2009年2月8日现场笔录、2009年2月10日询问笔录、2009年2月11日询问笔录、全某某库进仓地址、货物入库凭证、购货合同各1份,现场照片4张。

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接受埃及客商委托,收购河南生产厂家根据外商要求生产的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assist”相近似的“s.m.a.assist”商标的钢卷尺是事实,对此被告向原告表示诚挚的歉意。

但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从不知晓“assist”这一注册商标,误以为外商订单要求的“assist”是对“sma”的“工具助手”的注释。

被告收购侵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是因为生产单位没有把关,被告本身没有通过销售侵权产品牟取经济利益的意图。

而且,被告不自觉的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原告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提出50万元的索赔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法定赔偿标准在无法计算利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本案中被告是没有利润的。

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正牌产品销售利润作为计算标准赔偿原告。

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及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没有异议,但价格计算有异议;

2份询问笔录提到的价格过低,低于成本价;

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进仓地址、入库凭单没有异议;

购货合同有异议,没有供货方闫鲁峰签字。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其中的购货合同中无供货方签字,也不足以证明供货方“闫鲁峰”该人的真实身份,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未有异议,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26万美元,经营范围为钢卷尺,五金工量具,塑料制品及其模具的制造。

1997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某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了第11××332号“assist”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钢卷尺;

钢弯尺;

游标卡尺;

千分尺;

角度测量工具;

齿轮测量工具;

分样筛;

标准筛。

有效期限自1997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13日。

后于2007年11月5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7年11月13日。

2007年2月7日,原告使用在钢卷尺上的“assist”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某某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同年12月,原告的“assist”牌钢卷尺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2008年12月,原告的“assist”注册商标被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授予浙江出口名牌证书。

被告成立于2003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纺织原料及产品、服装、工艺品、日用品、塑料原料及产品、化工原料及产品、文某某品、装潢材料、机电产品、五金交电、家用电器、金属材料、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

经济贸易咨询;

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除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

2009年7月15日,北仑工商局作出甬仑工商处字(2009)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接受埃及客商的委托,由河南生产厂家根据外商要求生产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assist”相近似的“s.m.assist”商标的钢卷尺共470箱(44400套),上述钢卷尺于2009年2月8日未及出口到埃及即被北仑工商局查获。

原告采购价共计48564元人民币,拟销售给埃及客商的价格折合成人民币共计47471.35元。

该处罚决定书同时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并对被告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标有“assist”商标的钢卷尺共计470箱及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332号“assist”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原告的“assist”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钢卷尺上使用的“s.m.assist”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assist”相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第11××332号“assist”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按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332号“assis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3344元,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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