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知初字第271-1号申请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杨某与被申请人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杨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其享有的zl200930182229.1“擦玻璃器的手柄”外观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即宁波海关甬关法(2010)149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项下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杨某享有的zl200930182229.1“擦玻璃器的手柄”外观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若干(即宁波海关甬关法(2010)149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项下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