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知初字第217号原告AdidasInternationalMarketingB.V.(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1062KR科尼琴威廉敏娜晋兰30号(1062KRAmsterdamtheNetherlandsKoninginWilhelminaplein30)。
法定代表人乔斯林·莫里斯·罗比奥特(JocelynMauriceRobiot),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润生,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富明,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兰英,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温州市鹿城区五马美蒂玛服装店业主,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银竹花苑,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人民中路珍珠大楼一层119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03197511202265。
本院在审理原告AdidasInternationalMarketingB.V.被告何兰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AdidasInternationalMarketingB.V.以其已与被告何兰英达成和解且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AdidasInternationalMarketingB.V.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AdidasInternationalMarketingB.V.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AdidasInternationalMarketingB.V.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