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哲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道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
原审被告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绍兴镜湖店。
法定代表人朱勤。
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班提公司)、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卡斯特公司)与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卡斯特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绍兴镜湖店(以下简称家乐福绍兴镜湖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烟台张裕卡斯特公司和烟台张裕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浙绍知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班提公司、上海卡斯特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该院受理的上海班提公司、上海卡斯特公司起诉烟台张裕卡斯特公司、烟台张裕公司、家乐福绍兴镜湖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烟台张裕卡斯特公司诉上海卡斯特公司、李道之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以下简称“确认不侵权案”),两案的当事人虽不完全相同,但争执焦点均为烟台张裕卡斯特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含有“卡斯特”文字内容的行为是否侵犯李道之的第1372099号“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两案当事人是从不同诉讼角度来行使各自权利主张,究其实质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
然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在先,依前述管辖原则,本案宜移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院裁定烟台张裕卡斯特公司、烟台张裕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班提公司、上海卡斯特公司上诉称:其在本案中起诉针对的系两被上诉人在商品及包装上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标识侵犯其“卡斯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烟台张裕卡斯特公司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系确认其在商品上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字号的行为不侵权的诉讼,且两案涉案当事人不尽相同,既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家乐福绍兴镜湖店的住所地及销售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不得自行放弃管辖。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烟台张裕卡斯特公司、烟台张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烟台张裕卡斯特公司和烟台张裕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上海班提公司、上海卡斯特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以烟台张裕卡斯特公司、烟台张裕公司、家乐福绍兴镜湖店为原审被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上海班提公司、上海卡斯特公司系第1372099号“卡斯特”注册商标被许可人。
烟台张裕卡斯特公司、烟台张裕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出品和生产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商标,家乐福绍兴镜湖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前述葡萄酒商品,严重侵犯了“卡斯特”商标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烟台张裕卡斯特公司、烟台张裕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产品、包装、产品资料等商业标识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含有“卡斯特”文字的“张裕·卡斯特酒庄”商标,家乐福绍兴镜湖店停止销售前述侵权产品;
二、烟台张裕卡斯特公司、烟台张裕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三、烟台张裕卡斯特公司、烟台张裕公司在《中国工商报》、《新食品杂志》、《浙江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
另查明,烟台张裕卡斯特公司系于2009年7月20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该案被告上海卡斯特公司和李道之于同年8月1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09)烟民三初字第149号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此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鲁民辖终字第41号终审裁定,维持上述裁定。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7月5日开庭审理了该案。
上海班提公司、上海卡斯特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的法人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申请书、购货凭证及商品照片、烟台张裕卡斯特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民事起诉状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海班提公司、上海卡斯特公司以烟台张裕卡斯特公司、烟台张裕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含“卡斯特”文字的“张裕·卡斯特酒庄”标识及家乐福绍兴镜湖店销售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等行为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而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
而在“确认不侵权案”中,烟台张裕卡斯特公司系主张其对“张裕卡斯特酒庄”标识的使用行为属对企业字号的规范使用而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
上述两案诉讼所指向的法律事实不同,并且前案中的当事人上海班提公司、烟台张裕公司、家乐福绍兴镜湖店等均非后案的当事人,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亦不尽相同。
原审法院作为销售侵权行为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无需移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有误,应予纠正。
上海班提公司、上海卡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知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