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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浙金知初字第186号
案件名称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知初字第186号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头市××路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为与被告王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起诉称:原告是中国第一家动漫上市公某(股票代码:002292),也是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某之一。

原告的前身为广东奥迪玩具实业有限公某,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奥迪玩具已经成长为中国玩具行业的领��品牌,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原告一直重视自主创新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2009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首批“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某位”。

2009年,原告通过国家商标总局获准注册了第47××932号“战龙四驱及图”等在内的系列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28类的玩具、玩具车等商品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拥有商标权的“战龙四驱及图”商标相似的商标。

被告销售的前述产品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是原告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标声誉以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号为第47××932号���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在《湖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是狂龙四驱,而非战龙四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奥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0)××证内经字第××号、第121144号、第5584154号公某某(其中第5584154号公某某系当庭提交),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2010)××证民字第××号公某某及实物一个,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浦江县公证处公证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800元。

4.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0)××证民字第××号公某某一份,证明原告系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

5.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0)××证内字第××号公某某、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0)××证内经字第××号、第121153号公某某,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第811530号“auldey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某某中的商标注册证系复印件,且该公证是广州公证处公证,但是原告公某住所地在汕头市;

对证据2,公某某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证人员的公证行为及原告委托购买人有异议,认为系假公证,购买的产品被调包非销售自被告处,且其卖的产品是狂龙四驱而非战龙四驱,对收款收据无异议,认可系被告开具,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条形码标贴无异议;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5认为公某某中的材料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狂龙四驱的标价签,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狂龙四驱赛车。

2.购货清单一份,证明狂龙四驱是从义乌市场的一个批发部购买。

3.被告超市的零售清单,证明原告当时购买的是狂龙四驱,不是战龙四驱。

4.公某某两份(复印件),证明浦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2010年6月11日所作的公证是假公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某制作,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不是战龙四驱;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认为系被告单某提供,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

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同时,原告认为以上4份证据因被告超出举证期限,法院应当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证据1,本院认为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0)××证内经字第××号公某某中原告的商标注册证虽系复印件但公某某中已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可以确认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对该份公某某本院予以确认;

对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0)××证内经字第××号、第5584154号公某某,所涉及的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本院认为公某某公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非其销售被调换,本院认为,经公证证明的行为、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公某某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异议不成立。

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该公某某公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公某某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该份证据涉及的驰名商标非本案中的涉案商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交的证据的认证:证据1,系被告单某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非被告销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从该销货清单中不能看出购货商为本案被告,且供货商不明确,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其商品有合法来源的目的。

证据3,系被告单某制作,且该零售清单没有所列商品的出售日期,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奥飞××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7××932号的“战龙四驱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玩具;

玩具车;

游戏机;

运动球类;

纸牌;

锻炼身体器械;

体育活动器械;

塑料跑道;

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

钓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10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来到位于浙江省××县××大道××号大门西边的一处标有“快乐购开发区店”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涉嫌侵权的玩具两件,并当场取得盖有“快乐购超市浦江开发区店”印章字样的编号为0191194的收款收据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雷某某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派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及拍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出具了(2010)××证民字第××号公某某。

庭审中拆封原告提交的涉案封存物品,该物品为玩具赛车一辆,在玩具车的外包装盒上标有战龙四驱文某及图形的组合标识,并粘有一条形码标贴,标贴上印有“狂龙四驱”等字样。

另查明,被告系浦江县天浩副食店业主,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卷烟、雪茄烟,工商登记中被告经营地址浦江县仙华街道牧童路7号与浦江县星碧大道1号为同一地址,被告经营的店铺外面张贴标识为“快乐购开发区店”。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共计人民币812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战龙四驱及图”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所有的第47××932号注册商标的组成为:四个中文汉字“战龙四驱”,一个龙头图形、背景为艺术化的火焰状图案,其中龙头置于四个中文汉字“战龙”与“四驱”之间,在中文汉字“战龙四驱”的右下方有一行字形较小的英文某母“g0f0rspeed”。

该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玩具车等。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玩具赛车,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组成为:四个中文汉字“战龙四驱”,一个龙头图形、背景图案为艺术化的火焰图形,其中龙头置于四个中文汉字“战龙”与“四驱”之间,在中文汉字“战龙四驱”的右上方有一行字形较小的英文某母“g0f0rspeed”。

比较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两者均包含四个排列及书写方式相同的中文汉字“战龙四驱”、均有一龙头图形、火焰状图案及相同的英文某母;

两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英文某母的位置有所区别,龙头及火焰的形状有细微差别,但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奥飞××的注册商标相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经营零售商品的销售者不能举证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非其销售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47××93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5元,由被���王某某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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