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朗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孟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小菁、孙春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YNZIEMOK。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年发、陈洁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根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国。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玉富。
上诉人蔡朗春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蔡朗春、被上诉人徐玉富、被上诉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林、被上诉人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年发、陈洁芳、被上诉人朱根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4月8日,蔡朗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圆筒高、低水箱洁具”的发明专利,国家专利局于1996年10月16日公告,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专利号为ZL9510××××.6,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为:一种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一个相应的操作装置,其特征在于: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密封圈,一个开口在该圆筒顶端的溢水口和提拉链或索固定点,该筒沿二根垂直设置的导向杆作上下移动,用于控制高、低水箱内冲洗水的流出和封闭,当人力用开关通过提拉链或索提升该筒向上移动时即开启出水口,水箱产生冲洗水流,当冲洗过程结束后,该筒在重力系统作用下自动下落,密封圈在该筒的重力和该筒所受水的垂直压力作用下密封出水口;
该筒下部水平伸出的定位片,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当定位片向上移动至自动钩位置时与该钩啮合;
有二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磨擦;
在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对圆筒的移动起限位和暂停作用,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
2003年8月,鹰牌公司与江门新力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现更名新力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需协议,约定:由鹰牌公司向江门新力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购买洁具的盖板、水箱配件产品,供方根据需方确认的样板进行生产供货;
由需方出款造模的产品,供方不得向他人泄漏及出售,供方不得出于自己或他人目的来使用任何贸易秘密、设计、数据等信息,需方提供给供方样品,供方按样品生产。
有效期从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
2004年1月2日,蔡朗春以鹰牌公司生产销售、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钟银观、梁国辉生产销售的鹰牌12、13、15型水箱配件侵犯其ZL9510××××.6发明专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4月18日做出驳回蔡朗春诉讼请求的判决。
蔡朗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2005年9月26日,本院做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认定鹰牌公司生产销售的鹰牌12、13、15型水箱配件落入了ZL9510××××.6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鹰牌公司侵犯了蔡朗春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蔡朗春提出的要求鹰牌公司等支付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实施该发明的适当费用、赔偿许可使用费和侵权所获得的利益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根据专利的类别、侵权情节和性质,并考虑蔡朗春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遂判令鹰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蔡朗春ZL9510××××.6发明专利权的水箱洁具的侵权行为;
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钟银观、梁国辉停止销售鹰牌公司制造的上述水箱洁具的侵权行为;
鹰牌公司赔偿蔡朗春经济损失10万元。
2004年12月1日,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与余杭区临平国长陶器商店签订了一份《鹰牌卫浴经销协议》,约定: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授权余杭区临平国长陶器商店为余杭区的经销商,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余杭区临平国长陶器商店除经营鹰牌卫浴产品外,不得经营其他竞争者的产品,徐玉富作为余杭区临平国长陶器商店的经营者签字确认。
庭审中,鹰牌公司确认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在2004年时为该公司经销商。
2005年6月2日,朱根良从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徐玉富建材商行处购买了15型鹰牌连体座便器4套,合计1960元。
2006年7月19日,在杭州市公证处现场公证下,蔡朗春在杭州市余杭区华宇商城8幢008号以人民币500元的单价购得鹰牌15型抽水马桶一只,并取得“朱根良”名片及加盖有“杭州余杭区临平镇根良水暖器材商行”印章的《收款收据》各一张,该抽水马桶及按钮上标注有第4949546号“YING”商标。
2009年1月14日,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现场公证下,蔡朗春在杭州市余杭区江南装饰市场卫浴精品馆2F005-007号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购得鹰牌卫浴CDT-25型连体座便器一只,并取得“新乐卫浴(佛山)有限公司余杭区总经销”名片及加盖有“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徐玉富建材商行”印章的《收款收据》、《订货合同》、《产品名录》(新乐卫浴(佛山)有限公司的鹰卫浴产品)、《商品质量保证单》各一张,该座便器外包装及按钮上标注有第4949546号“YING”商标,包装内所附的合格证显示:生产者:鹰牌公司,出厂时间:2004年10月8日。
2007年5月30日,蔡朗春以本案各原审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三原审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二、三原审被告支付本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的使用费、赔偿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蔡朗春的实际经济损失5000万元;
三、三原审被告承担部分调查取证费用3720元;
四、三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鹰牌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29日,注册资本5540万美元,经营范围:生产经营陶瓷玻化砖、抛光砖等陶瓷制品。
2007年,鹰牌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陶瓷玻化砖、抛光砖、各式高级装饰系列产品和水晶饰面陶瓷砖等高档环保型装饰建筑材料的生产和销售。
江门新力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7日,经营范围:制造。
加工、销售塑料制品、塑料磨具、卫生洁具;
2005年9月26日,江门新力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
杭州余杭区临平镇根良水暖器材商行成立于2001年5月8日,经营者:朱根良,经营范围:水暖器材、陶瓷制品零售。
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徐玉富建材商行成立于2005年6月13日,经营者:徐玉富,经营范围: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零售。
蔡朗春在其《第三人诉讼地位申请书》中明确:第三人徐玉富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蔡朗春确认其主张的5005万元包括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的使用费2502.5万元及赔偿款2502.5万元两部分。
鹰牌公司在其网站上称:该公司年产瓷砖逾2200多万平方米,卫生洁具180万件;
新力公司在网站上称“坐便器盖板和水箱配件为鹰牌公司的指定配套产品,年供货量达60万套,年产量位居全国同行业前三位”。
原审法院认为,蔡朗春拥有的专利号为ZL9510××××.6发明专利权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蔡朗春依法取得对侵犯ZL9510××××.6发明专利的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蔡朗春以独立权利要求主张权利,该独立权利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相应的操作装置。
b、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密封圈,一个开口在该圆筒顶端的溢水口和提拉链或索固定点。
c、供薄壁圆筒沿其上下移动的二根垂直导向杆,该筒下部水平伸出的定位片,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
d、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对圆筒的移动起限位和暂停作用,当定位片向上移动至自动钩位置时与该钩啮合。
e、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
蔡朗春为支持自己的侵权主张,分别递交了由朱根良、徐玉富出售的两套被控侵权水箱配件,其中,朱根良销售的被控侵权水箱配件(鹰牌15型)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表现为:a、水箱洁具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一个相应的操作装置。
b、还包括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密封圈,该筒中空,顶端为溢水口,筒壁上有一个挂钩与顶部提拉装置联动。
c、薄壁圆筒外周设置有与二根垂直导向杆一体的滑套,滑套上设三个导轨槽,薄壁圆筒下部的外筒壁上有四个定位片,与前述滑套导轨槽配合使筒身上下移动。
d、所述滑套上铰接一个“卡齿”,通过该“卡齿”的转动与设置在上述筒壁上的“限位凸台”配合,对圆筒提起后的下落进行限位和暂停。
e、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自动钩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浮球压下连接自动钩的杠杆,使自动钩与筒壁上的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封闭出水口状态。
其与ZL9510××××.6发明专利相比,两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对比:1.a-A对应技术特征对比:明显相同。
两者均为水箱洁具,包括防漏、冲洗装置和操作装置。
2.b-B对应技术特征对比:明显相同。
两者均为一根垂直的薄壁圆筒,筒底均装有密封圈,筒壁或筒顶部设置提拉装置。
筒顶端为溢水口,筒壁或筒顶部设置提拉装置。
3.c-C对应技术特征对比:两者均包括两根垂直的导杆,所不同的是专利的筒壁上水平伸出两个定位片与两个导杆在垂直方向上形成两组滑动运动副,而被对比产品是与导杆一体连接的滑套和筒壁上四个定位片在垂直方向上形成四组滑动运动副,两者滑动副的滑动方向、限位方向均不因运动副的数量不同而改变,其手段、功能、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别且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种结构形式的改变是容易联想到的。
涉案专利中的定位片相对应的是被控侵权产品“平台+四个角+三个方快槽”之结构,但涉案专利在此处未对定位片的结构形式进行具体限定,而“平台+四个角+三个方快槽”与“定位片”所体现的功能、效果一致,其亦属于定位片的范畴,只是形状不同,两者手段、功能、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别且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种结构形式的改变是容易联想到的,所以此对应技术特征应属等同。
4.d-D对应技术特征对比:被对比产品在滑套上设置“卡齿”与专利在导杆上设置自动钩,因滑套与导杆无实质差别,且专利在此处未对自动钩的结构形式进行具体限定,即“卡齿”亦属于自动钩的范畴。
另外,被对比产品的“限位凸台”设置在筒壁上,只是将专利限位功能的部位进行了移位,但无论是专利的定位片还是被对比产品的“限位凸台”,因其两者均与筒壁成一体结构,所以限位均直接作用于筒体且实现自动啮合限位,两者的手段、功能、效果亦应属于基本相同,且这种卡位的移位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创造性劳动便可以联想到的,故二者虽形式不同但应属等同。
5.e-E对应技术特征对比:两者均表现为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移动并联动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构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封出水口状态。
两者在手段、功能、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别且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种结构形式的改变是容易联想到的,所以此对应技术特征应属等同。
纵上,根据等同判断的原则,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具有等同性,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朱根良销售的侵权水箱配件型号与在先生效判决中所认定的鹰牌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型号、结构均一致,产品上亦标注有鹰牌公司使用的商标,且朱根良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均可以证明该产品来源于鹰牌公司之经销商,故原审法院确认该侵权水箱配件系鹰牌公司生产、销售。
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否认该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朱根良系2005年6月2日购得本案侵权水箱配件,而该产品是第三人徐玉富从鹰牌公司的经销商购置而来,故该产品的生产时间及鹰牌公司的出售时间均应远早于2005年6月2日。
由此可见,鹰牌公司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之行为应发生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生效日(2005年9月26日)之前。
鉴于(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已就鹰牌公司在该判决之前的侵权行为做出了裁决,且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系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情节和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鹰牌公司对发生在2005年9月26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已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其现无须对生效判决所评判过的侵权行为再次承担责任。
同样,新力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其替鹰牌公司加工本案侵权产品的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可见,即便本案侵权产品系鹰牌公司委托新力公司生产,该行为亦发生在2005年9月26日之前。
基于鹰牌公司已对之前的侵权产品承担了生产侵权责任,且蔡朗春并不能证明朱根良销售的侵权产品系新力公司所生产,故蔡朗春对新力公司的侵权指控,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虽然第三人徐玉富出售的CDT-25型连体坐便器上标注了“YING”商标,该产品的包装盒及所附的产品合格证上显示其生产者为鹰牌公司,但一方面,该水箱配件型号与鹰牌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型号不一致,从该产品所附的产品目录、商品质量保证单包含的信息来看,该产品的生产者系新乐卫浴(佛山)有限公司,且新乐卫浴(佛山)有限公司同样亦在其产品上使用“YING”及“鹰牌”商标,可见,该产品与其所使用的包装及所附的合格证、产品目录等资料是否配套,尚无法确定;
另一方面,第三人徐玉富至今也不能提供包括收据、发票、合同等凭证用以证明该款产品来源于鹰牌公司或其经销商;
同时,蔡朗春亦不能证明鹰牌公司、新力公司曾生产、销售过CDT-25型连体座便器。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蔡朗春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第三人徐玉富出售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产品系鹰牌公司、新力公司所生产、销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蔡朗春提供的所有证据既不能证明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了涉案专利,也不能证明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仍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之行为,更不能证明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在上述判决做出之前实施过新的侵权行为且获利超过(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10万元法定赔偿,负有举证责任的蔡朗春,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效力,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蔡朗春对鹰牌公司、新力公司的全部诉请,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蔡朗春提供的公证书及实物足以证明朱根良在2006年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朱根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与专利技术等同的被控产品,侵犯了蔡朗春的专利权。
蔡朗春请求判令朱根良立即停止侵权之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朱根良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徐玉富,且该产品亦可确认为鹰牌公司所生产、销售,故应视为朱根良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虽然朱根良实施的销售侵权行为发生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但鉴于朱根良并非该案当事人,也非鹰牌公司、新力公司之经销商,且朱根良系2005年6月2日购置本案侵权产品,故鹰牌公司、新力公司与朱根良所实施的销售侵权行为无涉。
第三人徐玉富系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其是否承担责任系建立在三原审被告承担责任之基础上。
由于鹰牌公司、新力公司之侵权指控均不能成立,因此,第三人徐玉富仅须对朱根良之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即第三人徐玉富对本案承担的是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之民事责任。
鉴于第三人徐玉富所销售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产品与本案三原审被告无涉,故该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蔡朗春可就第三人徐玉富之该销售行为另行主张。
对于鹰牌公司、新力公司提出的“其生产的产品并没有侵犯蔡朗春专利权,使用的是一种现有技术”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已有现有技术,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他人已有的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另一项在先技术。
本案中,鹰牌公司、新力公司以现有技术进行抗辩,即负有举证责任,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应当证明其所使用的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在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存在,但鹰牌公司、新力公司提供的专利文献均未全部披露或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有的必要技术特征,也未能证明蔡朗春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将专利产品进行销售,进入公知领域,故鹰牌公司、新力公司的上述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7月29日判决:一、朱根良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9510××××.6“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卫浴产品。
二、第三人徐玉富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9510××××.6“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卫浴产品。
三、驳回蔡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282元,由朱根良负担1000元,蔡朗春负担259282元。
宣判后,蔡朗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蔡朗春上诉称:一、徐玉富应参与本案诉讼。
二、朱根良、徐玉富作为销售商虽承认其有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但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未向法院提交购货合同和发票来证明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难以免除赔偿责任。
三、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徐玉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有义务性举证责任,未履行损害归属原则中的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鹰牌公司与新力公司的合同形式是书面形式,被上诉人应赔偿间接损失,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徐玉富为关联企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2006年之后主观恶意、故意侵权、重复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被上诉人妨碍举证,应适用推定条款。
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六、上诉人请求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和对被上诉人实施惩罚性损害赔偿。
请求二审法院调查鹰牌公司、新力公司的财务帐册,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蔡朗春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鹰牌公司答辩称:一、蔡朗春没有证据证明鹰牌公司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实施了侵权行为,朱根良举证的被控产品的收款收据,发票,明确记载朱根良购买该款产品的时间为2005年6月2日,而上述判决的生效时间是2005年12月6日,这意味着鹰牌公司生产销售该款马桶的时间远早于2005年6月2日。
二、蔡朗春没有证据证明25型连体座便器是鹰牌公司销售。
三、蔡朗春没有证据证明蔡朗春没有证据证明鹰牌公司在蔡朗春专利申请公布后至授权前使用了该专利。
四、原判对有关现有技术抗辩所作的对比顺序不当。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蔡朗春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新力公司答辩称:一、新力公司在2004年就已停止加工水箱配件,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新力公司生产。
二、蔡朗春要求赔偿专利申请公布后至授权前损失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上诉。
针对蔡朗春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朱根良答辩称:朱根良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对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原审法院对此已予认定。
但原判判令朱根良承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不合理,请求予以改判。
针对蔡朗春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徐玉富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进的货,但相关凭证由于年份长了未能保留,对是否侵权不知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二审中各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蔡朗春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为鹰牌公司、佛山鹰牌陶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鹰牌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用以证明上述三家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卫生陶瓷、卫生洁具,三家企业存在人格混同。
对于该份证据,鹰牌公司质证认为是网上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鹰牌公司与案外人佛山鹰牌陶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鹰牌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蔡朗春向法庭提交的另一份证据为《鹰牌洁具经销协议》,但该份证据已由徐玉富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各方当事人对于该份证据并无异议,原审判决已予认定,因此,本院亦予认定。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分别陈述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蔡朗春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各被上诉人存在侵犯蔡朗春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蔡朗春在本案中指控各被上诉人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为鹰牌15型抽水马桶和CDT-25型连体座便器。
其中,有关鹰牌15型抽水马桶是否落入蔡朗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已在本院2005年9月26日作出的(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
朱根良作为上述鹰牌15型抽水马桶的销售者已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其于2005年6月2日从徐玉富处购货的收款收据及发票,而徐玉富是从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处购置上述产品。
因此该产品的生产时间及鹰牌公司的出售时间均应远早于2005年6月2日。
由于本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已就鹰牌公司在该判决之前的侵权行为做出了裁决并已得到了执行,且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系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情节和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因此,鹰牌公司对发生在2005年9月26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已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无须另行再次承担责任。
同样,作为接受鹰牌公司委托加工配件的新力公司在本案中亦无须承担责任。
作为鹰牌15型抽水马桶销售者的朱根良和徐玉富尽管提供了足以证明鹰牌15型抽水马桶的合法来源的证据,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CDT-25型连体座便器,蔡朗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作为本案原审第三人的徐玉富是该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但蔡朗春提交的有关该型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证据指向并不特定,从该产品所附的凭证来看,包装盒及所附的产品合格证上显示其生产者为鹰牌公司,产品目录、商品质量保证单则显示其生产者为新乐卫浴(佛山)有限公司,而作为该产品销售者的徐玉富并未提交任何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蔡朗春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徐玉富出售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产品系鹰牌公司、新力公司所生产、销售,故该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蔡朗春可就第三人徐玉富之该销售行为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蔡朗春作为专利号为ZL9510××××.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朱根良、徐玉富销售的鹰牌15型抽水马桶落入蔡朗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朱根良、徐玉富在本案中提供了足以证明鹰牌15型抽水马桶的合法来源的证据,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本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已就鹰牌公司在该判决之前的侵权行为做出了裁决并已得到了执行,因此,鹰牌公司对发生在2005年9月26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已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无须另行再次承担责任。
同样,作为接受鹰牌公司委托加工配件的新力公司在本案中亦无须承担责任。
蔡朗春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徐玉富出售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产品系鹰牌公司、新力公司所生产、销售,其要求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就该产品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蔡朗春在本案中主张各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其应就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及遭受损失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蔡朗春提出要求本院调查鹰牌公司、新力公司的财务帐册的请求,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且本院已确认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于蔡朗春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徐玉富作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已参加本案诉讼,蔡朗春提出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惩罚性赔偿等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82元,由蔡朗春负担,由于蔡朗春以身体健康等原因已向本院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准予蔡朗春减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案上述二审案件受理费蔡朗春应负担7808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