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辖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德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奎。
原审被告杭州城西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农。
浙江德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乐公司)诉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杭州城西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美的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杭知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美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由于苏宁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且德乐公司亦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苏宁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德乐公司以美的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苏宁公司为销售者作为原审共同被告向该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美的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09年2月20日裁定:驳回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美的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苏宁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为由,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属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美的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德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09)浙杭东证字第000437号公证书表明苏宁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美的公司的厂家地址与联系方式。
该公证书初步证明苏宁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现德乐公司以美的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和销售者、苏宁公司为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之一依法享有管辖权。
美的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