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184号原告钱云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方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勉弟。
被告嵊州市汉迪车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震祥。
本院受理原告钱云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嵊州市汉迪车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发现原告诉称及举证被告构成侵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均不在温州市,而浙江省绍兴市辖下的嵊州市是上述制造、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所以,绍兴市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
同时,被告的住所地亦在绍兴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8)36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因此,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而温州市既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的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