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杭州创影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侯丽芳。
被告人许某。
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创影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单位杭州创影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诉讼代表人侯丽芳、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5日,被告单位杭州创影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市东方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人民币6500元/台共计人民币188500元的价格向舟山市东方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优派PJ675投影机29台。
为获取非法利益,时任杭州创影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许某,于同年5月7日以人民币5100元/台共计人民币147900元的价格从光峰光电(无锡)有限公司购入29台U**投影机后,在机壳处粘贴注册商标“Viewsonic”(优派英文)标识和小鸟图案,又将原外包装盒掉换成优派投影机的外包装盒,并在盒内放入优派投影机的说明书,将该29台U**投影机于同年5月11日销售给舟山市东方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从中获利人民币40600元。
舟山市东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其中的28台投影机销售给舟山市普陀中学,后被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查获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28台投影机已被没收。
案发后,被告单位杭州创影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退出赃款人民币18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杭州创影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单、电汇凭证、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鉴定情况证明、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工商登记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侯某、王某、宋某、汪某的证言以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创影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许某作为被告单位杭州创影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单位杭州创影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退清全部赃款,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杭州创影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188500元返还被害单位舟山市东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赃物U63投影机1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