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知初字第45号原告王随周。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王伟峰。
被告杭州东仁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庆隆店。
诉讼代表人汪春玲。
被告杭州东仁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兆贵。
被告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
诉讼代表人吴克。
委托代理人陈春龙。
被告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克。
委托代理人陈春龙。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沛。
原告王随周(以下称原告)为与杭州东仁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庆隆店(以下称东仁堂庆隆店)、杭州东仁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称东仁堂公司)、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以下称力康研究所)、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力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随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坚,被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龙,被告东仁堂庆隆店、东仁堂公司、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力康霜”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东仁堂庆隆店、东仁堂公司、力康研究所和力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标注“力康霜”商标的消毒剂,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诉请判令:①东仁堂庆隆店、东仁堂公司、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力康霜”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侵犯原告“力康霜”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生产和销售,销毁标志有“力康霜”标志标识的所有产品,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740元;
②由东仁堂庆隆店、东仁堂公司、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是“力康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污物消毒剂及第3类口红等。
2、(2009)浙杭西证民字第1649号公证书。
证明东仁堂庆隆店、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
3、(2009)浙杭西证民字第1648号公证书。
证明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生产并通过互联网销售多个型号的侵权产品。
4、第4571027和4508681商标机读档案。
证明原告于2005年2月至3月期间申请在第5类和第3类商品上注册“力康霜”商标。
5、东仁堂庆隆店送货收据和送货单。
证明东仁堂庆隆店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力康公司。
6、杭州余杭区林凤大药房(以下称林凤药房)送货单据和林凤药房企业基本情况。
证明力康公司向原告设立的林凤药房提供侵权产品。
7、申请号为6756419号的商标申请机读资料一份。
证明力康研究所于2008年6月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力康霜”商标,“力康霜”并非产品通用名。
8、外观包装图片两张。
证明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自认使用侵权产品包装。
9、交通费、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740元。
10、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于2005年2月至3月期间申请在第5类和第3类商品上注册“力康霜”商标。
被告东仁堂庆隆店辩称,东仁堂庆隆店从未生产过涉案产品。
涉案产品由东仁堂公司通过合法进货渠道采购并配送给东仁堂庆隆店,东仁堂庆隆店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要求驳回原告对东仁堂庆隆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仁堂公司辩称,东仁堂公司从未生产过涉案商品,东仁堂庆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由力康公司供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驳回原告对东仁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仁堂庆隆店和东仁堂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东仁堂公司商品配送单。
证明涉案商品由东仁堂公司合法采购自力康公司并配送给东仁堂庆隆店。
被告力康研究所和力康公司辩称,“力康霜”是力康研究所和力康公司最早创立并正在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该商品名称与“力康霜”产品的外观设计、著作权、企业名称权是法院和行政机关确定的专属力康研究所和力康公司的四项在先权利。
力康研究所和力康公司没有将“力康霜”作为商标使用。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康研究所和力康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三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力康霜”为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2、关于“奇力康”牌力康霜的排名情况证明。
证明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一直使用“力康霜”特有名称,具有市场和社会影响。
3、力康霜获奖证书。
证明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生产的“力康霜”历次获奖情况。
4、力康霜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委托书。
证明力康研究所于2004年即合法拥有“力康霜”的产品包装。
5、“力康霜”产品包装盒登记书。
证明力康研究所在2007年将设计的“力康霜”产品包装盒进行著作权登记。
6、力康研究所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力康公司营业执照、捐赠证书、国际标准认证证书、中国商标优秀企业证书、中国专利优秀企业证书、力康研究所荣誉证书、力康研究所奖状、办康公司“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
证明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创立“力康”作为显著性标志。
7、《奇力康商标注册证》。
证明力康研究所于2002年取得“奇力康”注册商标,并一直用于“力康霜”商品。
8、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奇力康”为著名商标。
9、力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力康”为力康研究所显著性标志,2003年力康研究所申请注册“力康”商标。
10、(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1245号公证书及情况说明。
证明原告销售仿冒“力康霜”产品。
11、报送商标评审事项清单。
证明“力康霜”商标争议已在国家商标局重新审查之中。
12、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对全国范围仿冒力康霜产品的打假记录。
证明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均认为“力康霜”是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对该名称给予多方面的法律保护。
法庭质证时,被告东仁堂庆隆店、东仁堂公司、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5无异议。
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证据6、7,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侵犯原告权利。
证据9,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用于本案的调查,不予认可。
证据10,予以认可。
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东仁堂庆隆店、东仁堂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法庭质证时,被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对被告东仁堂庆隆店、东仁堂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一审判决,原告没有参与该案件的审理,对本案没有证明能力。
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能力有异议,不符合政府机构行文的格式样本,在本案中没有证明能力。
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力康霜”具有在先权利。
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图有异议,不能证明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在专利方面有在先权利;
专利授权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权利。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免除被告商标侵权责任的证明能力,商品名称正当使用和商标侵权是两回事,这些证据是在原告商标申请之后。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能力有异议,只能证明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在使用“奇力康”商标。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力康霜”拥有在先权利。
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0,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书不完整,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未提供所附照片,混淆法庭的视听;
情况说明是杭州宗福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作的伪证。
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否认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1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主张的“力康霜”是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特有的商品名称;
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
安徽省太和县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证明能力有异议;
十家企业承诺书,真实性不予确认;
报纸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
被告东仁堂庆隆店和东仁堂公司对被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6、7、9、10,被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提供的证据9、10不具有关联性或证明力,不予认定。
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取得“力康霜”商标专用权。
“力康霜”核定使用商品为污物消毒剂、驱昆虫剂、卫生巾、牙用研磨粉、卫生垫,商标有效期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
2009年3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顾晓春与公证员助理喻春平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庆隆路11号的东仁堂庆隆店,陈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价格为15.80元的“力康霜”一瓶,并从该店当场取得发票号码为02285436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张。
在公证处封存的“力康霜”(10g)外包装盒上,正面的主要图案为,上部中间的绿色矩形框内为“奇力康及图”注册商标,中央部位为上下排列、字体为隶书的“力康霜”字样,字体较大,下方标明“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
背面图案与正面图案相同。
左侧为力康研究所企业介绍及相关产品信息,右侧面为产品成份、作用、说明等,下方标有生产单位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东仁堂庆隆店为东仁堂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力康公司。
力康研究所于2000年4月11日取得苏卫消字(2000)第4037号许可证,被许可生产力康霜、肤力康、优力康。
自投产以来,力康霜的销售范围包括除西藏、台湾、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外其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力康研究所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克,经营范围包括疑难皮肤、性疾病防治保健康复研究;
技术合作咨询、产品开发转让;
优力康、肤力康、力康霜产品生产以及消毒药品、化妆品、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销售等。
2002年4月21日,力康研究所在第5类杀虫剂、灭微生物剂商品上申请了第1750556号“奇力康及图”注册商标。
力康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吴克,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医药技术产品研发、服务及转让;
生产消毒产品;
销售卫生用品、日化用品等。
同年11月30日,力康研究所与力康公司签订合同,独家许可力康公司加工、销售“奇力康”牌力康霜产品,并许可力康公司使用“奇力康”注册商标及相关标识。
2005年12月31日,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认定力康研究所在灭微生物剂等商品上使用的“奇力康”文字及图案组成的商标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06年12月25日,江苏省工商局认定力康研究所在杀虫剂、灭微生物剂等商品上使用的“奇力康”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7年1月29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176民事判决中认定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生产销售的“奇力康”牌力康霜构成知名商品,力康霜系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生产销售的抗菌洗剂产品的特有名称。
2007年3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宁民三初字第335民事判决中认定力康研究所生产的力康霜构成知名商品,力康霜系特有名称而非通用名称。
2007年11月26日,力康研究所分别对2001年、2007年完成设计的“力康霜”包装设计申请了作品登记。
2009年4月22日,中国工业业联合会、江苏省工业经济联合会、苏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出具《关于“奇力康”牌力康霜的排名情况说明》,证明至2008年底的销售统计报表及掌握的实际情况,力康研究所、办康公司的生产规模、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奇力康”牌力康霜在同类产品中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奇力康”牌力康霜分别获苏州名牌产品、首届中国民营科技企业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金奖、中国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金奖等荣誉。
力康研究所和力康公司在行业内享有较高声誉,先后被评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中国专利优秀企业”、“中国商标优秀企业”等。
自力康霜投放市场以来,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注重对产品的宣传,分别在《药品销售与市场》、《中国药品》、《新医药商情》等面向全国发行的杂志上发布广告。
2005至2008年间,《常州晚报》、《常州日报》、《经济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安徽市场报》、《江苏法制报》、《上海法治报》、《中国医药报》、《浙江法制报》等报纸也报道了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系列产品遭受其他主体侵权及维权情况的新闻。
鞍山市工商局、大连市工商局甘井子分局、合肥市工商局蜀山区分局、安徽省太和县工商局、安徽省滁州市工商局琅琊分局、江苏省淮安工商局、常州市工商局钏楼分局也对一系列假冒力康霜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力康霜”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力康研究所研制、力康公司生产的“奇力康”牌力康霜销售时间较长,销售区域较广,并在全国各地进行了广告宣传,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力康霜”作为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生产的主打产品之一,采用了与企业字号相同的独创词汇作为产品名称中的主要部分显著区别于通用产品名称。
且该产品名称经过长期使用,已与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及其生产销售的卫生产品密切相关,不可分割,成为了该商品的代表和象征。
力康霜已具有了与其他相关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力康霜”为力康研究所研制、力康公司生产销售的抗菌洗剂产品的特有名称。
根据查明的事实,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使用“力康霜”作为商品名称时间早于原告注册商标取得时间,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一直使用“力康霜”作为商品名称。
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原告不能以在后取得的商标权对抗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使用在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但力康研究所研制、力康公司生产的“奇力康”牌力康霜上使用的“力康霜”是作为商品名称,而非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况且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生产了含有涉案商标的商品。
故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力康霜”作为商品名称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力康霜”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要求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仁堂庆隆店、东仁堂公司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力康公司,东仁堂庆隆店、东仁堂公司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随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5元,由王随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