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230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
诉讼代表人博克·迪特。
诉讼代表人保尔·克劳斯。
诉讼代表人列德希格·约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旭升。
被告朱阿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卓学松。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朱阿云(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旭升、被告委托代理人卓学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系于1948年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目前为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其用品制造商之一,在全球超过8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庞大的销售网络,其分销渠道包括体育用品店、百货公司及专门店,并通过赞助世界杯足球赛、借力奥运会等进行品牌宣传等,在全世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拥有1200多个专卖店等,拥有大量喜爱原告的消费者,在中国同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1991年,原告通过中国国家商标局,分别在第25类、第18类以及其他相关类别上大量注册包括“PUMA”、“跳豹图形”及“PUMA及图”等在内的系列商标。
被告经营的位于平阳县敖江镇水果市场的“发联超市”,大量批发、零售各种服装产品,系在平阳县敖江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经营服装产品的经营户。
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发联超市”销售的服装产品上,使用了带有与原告拥有商标权的“PUMA”、“PUMA及图”等系列商标视觉上无差别及与系列商标相近似的服装产品。
被告销售前述服装产品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服装产品上的商标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服装产品是原告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服装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原告在庭审宣读诉状时明确只以第570147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主张被告侵权),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标声誉以及经济损失。
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在庭审宣读诉状时明确为第570147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明确。
二、被告没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没有意图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认为被告所销售的是原告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价格是几十元左右,比较便宜,与原告价格几百元的产品不同,消费者不会认为是正牌的原告产品。
四、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亦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证据。
五、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570147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
3.2007年9月26日《经济日报》第15版题为《彪马:借奥运扩大品牌知名度》的文章;
4.从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获得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打印件;
上述证据3、4拟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
5.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08)浙温证内字第021732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该公证书项下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与原告的费用支出;
6.名称为“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
7.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发票号码为05917882号,金额为人民币800元,拟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纸报道无法证明原告的品牌知名;
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个案,且该案中被原告起诉的企业的销售地点、销售方式、数额与本案中的情况均不一致,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有这么二份证据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故本院依证据反映的内容客观地认定有这样的报道与诉讼事实。
3.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承认公证保全的实物封存完好,但是对公证书所附的电脑票据复印件及“上海发联超市销售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可以随处捡到,并提出公证保全的实物不是其所销售,认为这种衣服在市场上很多地方都可以买到,还提出公证书中反映的申请人同本案的关系不清楚,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现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本案上述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的证据,故对公证书中所反映的事实与公证保全的实物均应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所说的申请人的问题,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也不足以否定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
4.原告的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来源不明,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而证据7是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均不予认定,但对于原告已经实际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与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事实,可以作为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时的考虑因素。
5.在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保全的实物(内有儿童运动服一套,包括一条上衣和一条裤子)后,被告对原告针对上述上衣与裤子发表的以下对比意见(①在裤子左前方的裤兜下有一与原告第570147号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没有任何差别的标识;
②在上衣的吊牌的一面有一与原告第570147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一样的标识,并且带有“®”;
③在上衣的吊牌的另外一面与衣领内侧中间的唛头上均有一与原告第76559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一样的标识,并且均带有“®”;
④在上衣的左胸前有一与原告第76559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一样的标识)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是一家德国企业。
在2007年9月26日的《经济日报》上,有一篇名为《彪马:借奥运扩大品牌知名度》的文章报道称:1948年创立于德国的彪马品牌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用品制造商之一;
彪马是世界知名运动休闲品牌等等。
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有(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民事判决书显示,2007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诉上海某购物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了该购物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的判决;
上述民事调解书显示,该购物公司不服前述判决,提出上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该购物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2万元等内容的协议。
原告在中国拥有第570147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
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为“字母PUMA加跳跃的豹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有效期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
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为“跳跃的豹”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运动衣、运动裤、T恤衫、马球衬衫、运动衫、游泳衣裤、游泳衣、百慕大短裤、圆领长袖运动衫、长运动裤、短运动裤、卫生衫、运动袜、运动派克大衣、登山服和登山裤、运动套衫、运动短外套、飞行服、训练服、训练套衫、散步服、旅行服、风雪衣、风雨衣、全天候服、运动牛仔裤、便鞋、短统袜、长统袜、运动鞋,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平阳县敖江镇发联超市”,其经营地址在平阳县敖江镇水果市场,其超市的门匾上标有“上海发联超市鳌江大卖场”,工商核定的经营范围为零售定型包装食品、直接入口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家电、手机、文具、珠宝。
2008年11月18日,公证保全证据的申请人陈国栋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被告的超市里购买了儿童运动服一套(包括一条上衣和一条裤子),价格为人民币80元,公证人员对所购运动服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上述运动服在裤子左前方的裤兜下有一与原告第570147号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没有任何差别的标识;
在上衣的吊牌的一面有一与原告第570147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一样的标识,并且带有“®”;
在上衣的吊牌的另外一面与衣领内侧中间的唛头上均有一与原告第76559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一样的标识,并且均带有“®”;
在上衣的左胸前有一与原告第76559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一样的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本案被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第570147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销售的运动服上使用的上述标识属于商标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
在这些标识中,就裤子左前方裤兜下的标识与原告第570147号注册商标标识相比,二者在视觉上没有任何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
而其余标识与原告的第570147号或第76559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一样,则当然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
并且,被告销售的运动服属于原告上述二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570147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还有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当庭提出的第一点答辩理由,因原告在被告答辩之前即已明确诉讼请求,故被告该答辩理由不再成立;
被告的第二、四点答辩理由,已由本院以上的判定意见予以回复;
被告的第三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570147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朱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575元,被告朱阿云负担人民币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朱阿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